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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進行假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就該假執行事件業因鈞院執行處予以駁回且並啟封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三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執惠字第二四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高貴民惠八十七執字第二四一三七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