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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相 對 人 庚○○

己○○甲○○戊○○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四四五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執行前對相對人庚○○、戊○○、丁○○等三人聲請撤回執行,是聲請人既對於相對人庚○○、戊○○、丁○○等三人業於強制執行前撤回強制執行,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高貴民意九十一執全字第二三八五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高雄六十一支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相對人甲○○、己○○等二人,相對人甲○○、己○○等二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四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高貴民意九十一執全字第二三八五號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己○○、甲○○等二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