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提存物已因其對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同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等民事判決,以及本院九十二度執字第四八七三五執行命令並收取命令、清償完畢之撤銷命令等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屬實,可認其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 官 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