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西宏幸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吳婷婷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若鵬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三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各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雄聲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先後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六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三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九十年度雄聲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