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與呂美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該案承審法官柯彩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前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開庭態度之表情、語氣由公平轉為明顯偏袒原告及其指定之證人,令伊對柯法官繼續審理本案很不放心,又該案原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判,卻通知再開辯論而未予判決,經伊請求庭期儘量訂於三月十九日之前,詎法官卻訂在三月二十九日,感覺法官刻意在修理伊,嗣三月二十九日開庭才知法官再開辯論係為引導原告之前所指定之三位證人蔡金星、王智鎳及游婷茹追加成為上開事件之原告,而該三位證人當時係唯唯諾諾順著法官的話陳述:「要」,書記官卻於筆錄中記載「如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聲請狀所載」,令伊大惑不解,蓋伊從未收受過該聲請狀繕本,經查詢鈞院收文紀錄後,亦查無相關分案紀錄,然伊聲請閱卷時,卻發現該聲請狀之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實在令人存疑,且再開辯論以來,法官均未曾讓兩造辯論,僅係處理該三名證人變身為原告之事,綜上所述,為維護自身之訴訟權益,爰聲請准予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官廻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訴訟進行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簡抗字第十二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第二九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查閱結果,蔡金星、王智鎳及游婷茹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具狀聲請准予追加成為上開事件之原告,此有該聲請狀附原審卷可稽,然因該聲請狀係填載上開事件之案號,而非以起訴狀之形式具狀,致本院高雄簡易庭收文處回覆聲請人查詢時,係以「經調閱本院(含各簡易庭)分案資料,並未有狀載所稱蔡金星、王智鎳、游婷茹對台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函覆,而使聲請人有所誤會,且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形縱屬實情,亦屬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乙節,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認其審判有何不公平之情形。次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十條所明定,是聲請人僅以柯法官裁定命再開辯論,及所定之期日未配合聲請人之要求即認其無從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實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下之誤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上述原因,縱屬實在,亦均為有關法官依職權指揮訴訟之事項,尚難因此而認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準此,自與上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柯彩燕法官廻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法 官 蔡川富~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