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張菁洲張菁華相 對 人 丁○○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提存人之一張劉月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
耀埕、兒女甲○○、張菁洲及張菁華,依法繼承其在世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㈡聲請人張耀埕、甲○○及張劉月桃前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前遵鈞院
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在案,嗣因無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已逾期,均未見相對人有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誤載為第二款),請求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二份等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審理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