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丁○○○
戊○○○己○○甲○○○○○相 對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十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後(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由鈞院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茲聲請人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