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等二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五號卷,及向本院民事庭與各簡易庭查證屬實,有載明查詢結果之審理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