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七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取回提存物,遂即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付相對人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事件加以受理。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由,駁回相對人之全數請求,復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告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既經確定判決認其未因聲請人之假扣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則聲請人最初供擔保之原因,也應同認已一併歸於消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 官 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