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高雄市○○區○○段地號0六八一之土地價額為叁佰零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其上建物價額為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