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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吳李鰇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之「聲請內容」欄,係記載「呈請鈞院准予撤銷本人之意思表示,請核示。」,而「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本人之長子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向本人提議借取本人所有之土所有權狀、、本人同意其求,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本人之長子,並答應其求,簽立授權書、、本人日前多次向其要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爰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撤銷該意思表示。房屋為本人賴以維生,恐受長子之詐欺而受害,並請鈞院命其返還所有權狀」等語。縱觀原告書狀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亦即原告究竟是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抑或是請求返還權狀,抑或二者均一併請求?如果是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則意思表示之內容?如果是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則究竟是房屋或土地權狀,又土地之地號及房屋之建號為何?等等,均有未明。且原告亦未敘明返還權狀之請求權基礎,為此諭知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敘明。

二、其次,起訴未繳交裁判費者,法院應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裁定駁回訴訟。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交裁判費。而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書有提及被告應返還權狀,故原告以書狀補正敘明「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俾便能計算裁定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未補正本裁定前揭所述應正之各事項,本院將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