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六0號
原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欣格送達代收人 桂世欣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公司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