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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一庭

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