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一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