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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