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