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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