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補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方春意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因本件供役地所減價額(即因設定地役權,致所有之土地所減損之價額),並按該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