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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甲○○之第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被告乙○○結婚,然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分居,之後也沒有再行房,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離婚。嗣原告有與訴外人莊協濱之男子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且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男嬰即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但因法律規定,致莊協濱無法辦理認領戶籍登記。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前有生下二個女兒,原告認所生下之第三胎男嬰應不是自被告乙○○所受胎,而是原告與莊協濱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依法雖推定為其前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莊協濱到庭證稱:「我與甲○○是在她離婚之後才開始跟她正式在一起,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認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男嬰應該是我的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莊協濱與甲○○之第三胎子女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莊協濱是甲○○之第三胎子女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三五七二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與被告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並未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甲○○之第三胎男嬰,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