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乙○○之女民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即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姓名為鄭百純,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更改為現名)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於婚後屢遭被告甲○○暴力相向致無法忍受,而於八十五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九十二年間某日原告與訴外人(姓名不詳)發生性關係,乃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女嬰即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茲因該女嬰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惟事實上原告自八十五年間某日離家起,即與被告甲○○分居而無共同生活,被告即乙○○之女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捌拾肆公證字第二四○二九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份為證。被告甲○○則到庭陳稱: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生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郭錦璋受胎所生之女,並同意作血緣鑑定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生之女,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其本質上仍屬否認子女之訴訟,原告以其係生母之身份,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未逾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該非婚生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甲○○公證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乙○○之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捌拾肆公證字第二四○二九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即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等情,業據被告甲○○到庭陳明屬實,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析甲○○、乙○○、乙○○之女等三人之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TH01、TPOX、GS-F1PO、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排除甲○○與乙○○之女親子關係基因」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DNA鑑定書、九十二年度親子鑑定實驗室訪查合格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即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即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