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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自應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案被告甲○○之父、母親分別為台灣地區人民(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原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但因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否認子女之相關規定,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海德(法)字第0三七七九八號函附之大陸地區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附卷供參,是仍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起訴期間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起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夫妻絕對地喪失否認權,任何人亦始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與否或該子女為其所生子女之訴。上開法律之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前開主張,雖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佐,但被告甲○○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分娩產下之女,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甲○○出生,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原告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距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顯然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再起訴主張有反證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為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另有實務見解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且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法律事實之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亦已修正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而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並參以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以杜爭執,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曾同採此見解)。又妻於婚姻關係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雖依法推定為夫之婚生子,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擬制,應得以反證推翻。即使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已過,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九十一司法院家事事件處理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報告)。然此見解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本院就此無庸審酌。當事人如就親子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