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現因其他刑事確定判決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五0六九一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丙○○結婚。惟婚後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丙○○仍不知悔改,再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連續非法施用及販賣毒品,經貴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因前開犯罪而陸續入獄服刑,兩造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協議離婚同時辦妥離婚登記。原告自被告丙○○入獄服刑期間,因結識訴外人陳乾明進而同居,更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訴外人陳乾明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在未與訴外人陳乾明為結婚登記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原告自被告丙○○入獄服刑以迄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離婚之日止,並未再與被告丙○○履行夫妻義務,故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刑事確定判決,已入獄服刑十年,其間未曾出獄,亦未與原告同房,故被告乙○○應非其子等語,以為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丙○○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另被告乙○○係於九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亦有被告乙○○之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受胎期間之規定,則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應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間,因在被告乙○○可能受胎之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仍具夫妻關係,故被告乙○○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以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復於同年十二月間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所犯數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前科資料及在監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卷,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可認為實在。
(三)而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轉入臺灣澎湖監獄續予執行,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丙○○均未經核准假釋,亦未曾出監,在監執行期間雖有親人探視,惟未有親友留宿,此有臺灣澎湖監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澎監亭總字第0九三0七00五0八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接見影本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丙○○既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入臺灣澎湖監獄後,迄今均未再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乙○○當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而在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丙○○之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否認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