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166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余如惠律師蔡鴻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乙○○於民國78年間與被告交往、同居、受孕,詎79年2 月5 日原告生母生育原告後,被告僅撫育原告5 年,即於85年起,離開原告及原告母親。因被告迄未申請認領或出具認領同意書,使原告之今仍為父不詳。然原告既與被告有自然血緣存在,為使原告得以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
三、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亦有上開醫院94年3 月1 日(94)長庚院高字第410809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則原告與被告既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且原告曾受被告撫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申請認領或未出具認領同意書,致原告父不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其親子關係確實存在,而因被告迄未申請認領或出具認領同意書,使原告之告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