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于志良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與被告戊○○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丁○○、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丁○○、丙○○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乙○○之子,而均應係被告戊○○之子,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乙○○之子,致原告丁○○、丙○○之身分不明確,原告丁○○、丙○○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丁○○、丙○○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丁○○、丙○○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母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李慧萍、李科旻二子。惟因甲○○於婚後不堪被告乙○○長期施虐,乃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離家出走,進而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戊○○同居,並陸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丁○○、丙○○。嗣後甲○○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准予甲○○與被告乙○○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然因原告丁○○、丙○○受胎期間仍在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事實上原告二人乃母親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稱:原告二人均應為其親生子等語。被告乙○○亦供承:原告二人應非其親生子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渠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生保健科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為證。而據原告二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所載,被告戊○○與原告二人均應為親子關係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而被告乙○○對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對前述血緣鑑定報告書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丁○○、丙○○二人應均確係被告戊○○之子,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丁○○、丙○○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渠等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