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與相戀多年之男友即訴外人張記綸因故分手,嗣旋即與被告乙○○交往,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且經被告乙○○認領;惟被告丙○○漸長,原告發覺被告丙○○與前男友張記綸之長相相似,乃央請張記綸與被告丙○○至醫療院所作DNA鑑定,始確定被告丙○○之生父確為張記綸,而非被告乙○○。被告乙○○既非被告丙○○之生父,則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自不生認領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張記綸分手後不久,即與被告乙○○交往,並旋於隔年生下被告丙○○,因發現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長相有差異,乃至醫療院所作DNA鑑定,確認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等各一份為證,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內亦載明:「送檢註明為張記綸、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認領子女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血統關係,而為認領,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屬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之生父實為張記綸,並非被告乙○○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與乙○○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存在,則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即不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