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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母親即訴外人甲○○自他人受胎而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出生,因當時甲○○與被告仍為夫妻(其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甲○○與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已分居,且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即因殺人案件而遭羈押及執行迄今,顯見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原告因渴望慎終追遠、認祖歸宗,而兩造間事實上真實血緣關係既與法律上存在之親子關係名實不符,自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依法律規定其被推定為被告與訴外人甲○○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否認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訴外人方氷河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與被告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末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雖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原告依法律規定,推定被告為其父,惟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已與原告之母甲○○分居,且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即因殺人案件而遭羈及執行迄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亦出具否認書證明原告非其子女,足見被告不可能撫育原告,故本案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是從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無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時,更符合人事訴訟為保護子女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於本案中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