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乙○○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甲○○與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甲○○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嬰即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際上丙○○雖係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女,但因被告甲○○、乙○○誤認為「丙○○係甲○○自乙○○受胎所生」,而向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規定,向戶政事務所提出聲請,並登記乙○○為丙○○的父親。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乙○○曾以書狀表示「丙○○確非其所生之女」,被告甲○○亦表示實際上原告才是丙○○的生父無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二、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結婚,甲○○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嬰即被告丙○○,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規定,向戶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登記乙○○為丙○○的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丙○○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丁○○才是丙○○實際上的生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乙○○實際上並非丙○○的生父。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實際上並非丙○○的生父,卻誤向戶政機關提出聲請,並登記被告乙○○為丙○○的父親。稽諸首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當庭表示願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為此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