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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幾年間與原告母親甲○○結婚,嗣於因個性不合,於分居四、五年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婚,甲○○與被告分居後,即未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因與訴外人丁○○同居,而自訴外人丁○○處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於甲○○迄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法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為甲○○與訴外人丁○○所生,為釐清血統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為其與甲○○所生之子等語明確,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上確實載明:「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原告與丁○○之親子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既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