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劉啟通林佩元蔡建賢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將○○○區○○○路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施作,原告於被告國統公司施工前,曾提供原告公司大林煉油廠之油管埋設圖予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以避免施工時損及原告公司大林煉油廠之油管。詎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明知其所發包之工作有損及於原告油管之危險性,仍命被告國統公司施工,且於被告國統公司以鑽桿不當施工時未加以阻止,而被告國統公司於施作時竟不依原告所提供之油管埋設圖施作,於民國92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以鑽桿鑽破原告埋設在沿海三路與中林路口之油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92,532 元,嗣經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或被告國統公司應給付原告1,492,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部分: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有向高
雄市○○○○路權,進行系爭工程前,因原告提供之施工圖係79年份之舊施工圖,與現況不符,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乃於91年8 月12日與原告進行會勘,但原告仍無法指出正確位置,被告國統公司只得依據各單位之管線資料研判,在案發地點加深推進。再者,依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與被告國統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規定,此管線破裂事件應由被告國統公司自行與原告處理。綜上,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已盡應有提供必須資料及告知之義務,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統公司部分:被告國統公司於向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
處承攬系爭工程後,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由主辦單位通知各管線單位召開施工協調會,而於91年8月12日進行現場會勘並做成紀錄。詎原告提供之油管施工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被告於參酌各管線單位提供之管線位置資料與現場履勘確認之成果後,為求避開現有之各種既設管路,乃將管線裝置深度由原設計之8 公尺修正為13公尺,並採用隧道鑽掘推進工法穿越中林路,以避免地免開挖溝渠可能會損及既有管線或是對交通產生衝擊。惟被告國統公司於92年1 月21日做最後1 公尺之鑽掘推進時,因受不明異物所阻,導致推進作業停頓,工程因而延誤且機具受損,乃決定在沿海三路、中林路口之到達坑開孔拆除障礙以接通管線,然因13公尺深之到達坑開挖後發生地下水及沙湧現象,乃自同年月22日起,進行止水、固化等周邊土質改良作業,而於同年2 月13日準備鑽孔灌漿時,觸及原告所有之管線,造成約4 公分之破損,嗣於障礙排除後,赫然發現上述之障礙物乃原告於施工完竣後應拔除卻未拔除之鋼板樁。原告為具有專業工程經驗之公司,應能預知殘留鋼板樁餘地下而無任何警示裝置,將對不特定施工人員構成危險,竟疏未拔除,且將鋼板樁露頭部分切除,在現場未裝置任何警示標示,亦未將此殘留之鋼板樁標示於所提供之管線施工圖上或告知現場殘留有鋼板樁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過失實與原告之管線受損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國統公司為排除施工障礙與搶修機具而開挖工作坑前,已參酌原告提供之管線施工圖,惟因原告提供之施工圖與現場實際狀況顯不相符,致被告國統公司無法辨別原告管線之正確位置,因而發生碰觸管線造成管線破損之事件,被告國統公司於開挖前既已善盡注意義務,縱事後發生管線破裂之結果,亦無何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被告國統公司對管線破裂之事有未盡注意之責,然原告疏未拔除鋼板樁之行為亦為導致管線破裂之原因,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國統公司請求賠償。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國統公司確有向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承包系爭工程,惟被告國統公司於92年2 月1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林路口以鑽桿施工時,觸及原告所有之管線,造成約4 公分之破損,原告為搶修該管線,共計支出1,492,532 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現場相片、中林路與沿海三路口長途油管搶修費用一覽表、支出傳票、工作通知結算書、承攬商點工人員簽到簽退單、大林煉油廠載有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支援沿海、中林路口油管搶修待命採購及運送早午晚餐及宵夜等行政支援工作、大林煉油廠維護費用核定單、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原料損失資料、各項成品及半成品轉撥單價計算資料、92年污水量污水處理作業費、油泥廢水處理計價方式簽呈、工程結算書等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國統公司就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就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國統公司就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⒈原告主張於被告國統公司施工前,曾派員參加被告自來水公
司南工處91年8 月12日所召開之會勘會議,當場已表明中林路口之工程會影響原告公司12吋天然氣管,要求辦理試挖,事後亦已提出施工位置圖予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上開會勘會議之原告員工方榮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4頁),並有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91年8月
2 日台水南一所字第09100055650 號會勘通知書、會勘記錄、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國統公司於施工前已收受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位置圖,並已知悉原告於會勘時對於中林路口之工程要求辦理試挖等情,亦為被告國統公司所不否認,自堪信屬實。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位置圖所示,系爭事故地點即沿海三路、中林路口確實有原告油管經過,且原告於參加91年8 月12日之會勘會議時復已告知中林路口之工程會影響原告之12吋天然氣管,有進行試挖之必要,參以證人方榮德證稱,中林路口之施工地點位在大林煉油場附近,底下管線埋設多且複雜,因此必須辦理試挖,且原告之油管與天然氣管群埋設在一起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已盡其告知管線位置之義務,被告國統公司依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位置圖及上開會勘會議原告表示就中林路口之工程應辦理試挖之結論,應可知悉系爭事故地點確有原告管線存在,且有試挖確認管線位置之必要。
⒉被告國統公司抗辯於系爭事故地點開挖到達坑前曾進行試挖
一節,固提出91年8 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19日之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國統公司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僅試挖2 公尺(見本院卷第322 頁),而依上開原告提供之管線施工位置圖所示,其管線係位在地下9 公尺,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自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國統公司所進行之上開試挖根本無法查知開挖地點下方是否有原告管線存在,況且,據證人方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挖即為要求施工單位將管線挖出來確認,由施工單位請怪手試挖探管,由管線單位在現場協助等語,亦顯見被告國統公司於進行試挖時並未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協助確認管線,否則豈有僅開挖2公尺即遽以認定下方9公尺處並無原告之管線之理?是以,被告國統公司縱有為上開試挖,仍難認已盡其試挖確認管線位置之義務,自不得執已為上開試挖行為,而謂其對避免原告管線之破損情事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另被告國統公司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位置圖係79年間
之管線施工位置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一節,固提出現場相片為證,然該油管既係79年間所埋設,則自埋設時起迄至被告於92年2 月13日以鑽桿鑽破油管時止,已歷時13年,其間地形地貌已有變動,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圖無法百分之百與實際現場狀況吻合,乃事所當然,亦經證人方榮德證稱,管線實際位置與管線竣工圖有時會有出入,管線竣工圖是提供參考,因為有時地形地貌會改變,無法即時在竣工圖上修正,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有機車道及汽車道,但竣工圖製作完成時地貌上並無機車道與汽車道等語明確;況且,原告為求慎重,已於91年8 月12日之會勘會議中表示系爭事故地點之工程須辦理試挖,顯見原告已盡其督促被告注意系爭事故地點原告管線位置之義務,被告國統公司於知悉該會勘會議結果後,即負有依實際現況進行試挖以確認管線位置之義務,是被告國統公司抗辯係因管線施工位置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致無從辨別原告管線之正確位置,縱有挖破油管情事,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8 月12日會勘會議中已告知中林路口
之施工地點須辦理試挖,事後亦已提供管線施工圖,已盡其應告知施工單位油管所在位置之義務,而被告國統公司於上開會勘會議後,已收受管線施工圖,對系爭事故地點地下9公尺處有原告管線存在一事顯可知悉,且自上開會勘會議內容已知中林路口之施工有辦理試挖之必要,竟僅為2 公尺深之試挖即認定下方並無原告之管線,而未再與原告確認,或以其他方法確認,被告國統公司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有原告管線之事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損壞原告管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國統公司抗辯其就原告油管之損壞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就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明知所發包之工作有損及於原告油管之危險性,仍命被告國統公司施工,且於被告國統公司以鑽桿不當施工時,仍命被告國統公司施工,對原告油管之損害,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管線圖後,已將該施工管線圖轉交予被告國統公司,且將上開91年8 月12日之會勘會議紀錄告知被告國統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既已將原告之施工管線圖及會勘會議紀錄交予被告國統公司,顯已達將原告管線位置告知被告國統公司之效力,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雖明知所發包之工作有損及原告油管之危險存在,然其既已將原告管線位置告知施工者即被告國統公司,盡其危險告知之義務,自難謂其有何定作上之過失可言。又依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與被告國統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統包式發包,即所有工程責任均由承包商即被告國統公司承擔,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僅就被告國統公司之施工方法、使用機具為核定,技術上之問題則應由被告國統公司自行克服,施工期間因偶發障礙或自然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工程障礙(如本件所發生之地下水湧、沙湧情形),亦須由被告國統公司自行排除等情,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國統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1 、342 頁),且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佐,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乃被告國統公司施工時發生地下水湧、沙湧情形,於進行固化等周邊土質改良作業之鑽孔灌漿過程中所造成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所述,此因偶發障礙或自然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地下水湧、沙湧情形應如何排除,應由被告國統公司自行負責甚明,況且,被告國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對於此地下水湧、沙湧情狀應如何施作排除並未為任何指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應足認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何原告所稱指示被告國統公司以鑽桿之不當方法施工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就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於91年8 月12日參加系爭工程施工前之會勘會議時,已
當場表明中林路口之工程會影響原告公司管線,要求辦理試挖,事後亦已提出管線施工位置圖予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而該管線施工位置圖上已明確記載系爭事故地點有原告管線經過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被告國統公司施工前,已將系爭事故地點有原告管線存在之事告知被告,且表明系爭事故地點有辦理試挖確認管線位置之必要,而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則於被告國統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期間,自無隨時再為告知或提出警告之義務。又原告之管線乃79年間所埋設,自埋設時起迄至被告國統公司於92年2 月13日以鑽桿鑽破時止,已歷時13年,其間地形地貌已有變動,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圖無法全然與實際現場狀況吻合,乃事所當然,原告復已於被告國統公司施工前,告知被告有以試挖之方式確認管線所在位置之必要,原告顯已盡提醒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可能存有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須以試挖確認正確位置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施工圖係79年間者與實際狀況不符,抗辯原告就本件油管破裂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國統公司抗辯係因原告於施工完竣後未拔除之鋼板樁
,導致本件油管破裂事故發生,原告對此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國統公司對該鋼板樁乃原告應拔除之鋼板樁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屬實;況且,被告國統公司已自認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經過,乃其於92年1 月21日以隧道鑽掘推進工法穿越中林路時,遭鋼板樁所阻,導致推進作業停頓,乃在沿海三路、中林路口之到達坑開孔拆除障礙以接通管線,惟因開挖後發生地下水及沙湧現象,遂進行止水、固化等周邊土質改良作業,而於同年2 月13日準備鑽孔灌漿時,觸及原告所有之管線,造成本件油管破損事故等情,足認原告之油管係因遭被告國統公司用以灌漿之鑽桿擦撞而破裂,被告國統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碰撞鋼板樁之情事,應僅屬導致被告國統公司工程停頓並決定在到達坑開孔之原因,與原告油管之破裂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國統公司以原告未拔除鋼板樁為由,抗辯原告對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對於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國統公司因疏未注意原告管線之存在,於鑽桿灌漿時損害原告管線,致使原告為搶修該管線,共計支出1,492,532 元,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於被告國統公司施工前,即將原告管線位置告知施工者即被告國統公司,已盡危險告知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國統公司本應自行決定如何排除地下水湧、沙湧之施工障礙,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實際上對此亦未作任何指示,自難謂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對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原告對於本件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統公司給付1,492,5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給付1,492,53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國統工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