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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即將退休,欲購買高雄縣○○鄉○○路○○巷○○號18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以便閒暇時可以就近至觀音山運動,茲因退休金尚未核發為由,希原告能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先付購屋訂金,原告當時顧及與被告之夫為二十餘年共事之同事,被告又為人師表而應允,不久被告即又偽稱急於移民美國,故多次央求原告夫妻估屋承買,被告為取信原告夫妻而提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不疑有詐,雙方協議以2,411,800 元轉售予原告,又被告為塗銷銀行抵押2,220,000 元之貸款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如下:①84年6 月7 日借得30萬元後同往高雄市○○○路○○○ 號10樓高殿建設,當面給付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

②被告又於同年6 月間得知原告出售YK-7215 號中華箱型車予訴外人丙○○,所得分期支票計201,800 元,票面金額每張10,090元,共計20期即20張,到期日為84年6 月20日至86年1 月20日,而向原告借得前開票款。③8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110,000 元及出售椰精油貨款支票30萬元(發票人為方喬彬,票號NA0000000 號,到期日為85年2 月15日)。④8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慕姿儂公司之還款支票三紙,共計20萬元(發票人均為方喬彬,票號NA0000 000、NA0000 000、NA0000000 號,金額各為8 萬元、6 萬元、

6 萬元,到期日均為85年3 月15日)。被告確實向原告取得2,118,000 元,因被告無法清償轉而以借款作為系爭房屋之價款,然嗣後被告又拒不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並自雙方約定之清償日87年6 月30日後給付利息,然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80

0 元,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發票為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無從證明YK-7215 號汽車為原告所有,更無從證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每月10,090元之支票20張為原告所交付。另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更無雙方議定房價2,411,800 元。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甚且央求被告每月匯款於其妻作為生活費,83年12月、84年2 月、84年7 月原告計向被告借款

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被告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各50萬元支票3 紙予原告,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之陳述前後矛盾,證人丙○○之證詞與所述避重就輕,對於重要事項逕為不同之陳述,但對於借款予被告則又清晰相同,顯有矛盾,被告存摺之記載僅為被告金錢之出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存摺所指之金錢,係原告所交付,縱使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僅是返還價金之問題而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6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嗣後並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作價2,411,800 元出售予原告,並陸續借款計2,111,8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內頁、被告之土地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託收票據明細表、中華汽車貨物稅完稅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告薪資證明、土地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43至62、103 至111 頁),然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又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原告自應就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及嗣後又轉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等情,固有提出存摺、託收票據等明細為證,被告對於收受面額10,090元之票據計20張及每月曾轉帳31,677元予原告等情固不爭執,然稱前開票據係君頻公司支付,與原告無關,另31,677元並非利息,而是借給原告給付予其妻之生活費,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三紙之其中二紙,然稱為被告另向其借款之清償(見本院卷第76頁),則前開兩造所提之證物,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之往來,尚難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另證人丙○○雖到庭陳稱兩造交付金錢之過程,然亦證稱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款,是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三)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嗣雙方合意將借款轉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惟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雙方因此合意又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189 頁),然原告對於最後又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問:與被告的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我向被告說房子快點過戶給我,被告說房子貸款沒有辦法還清,所以無法塗銷抵押權過戶給我,所以被告就說這筆錢算是借給他,並且付我利息,直到貸款付清就會過戶給我,所以本件買賣契約沒有解約」、「我從來沒有向被告說不買房子,被告亦未向我說房子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於另案被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審理中亦自陳:「系爭房屋是我向原告買的,價金二百多萬元,我都已經付清了」、「因為原告遲不將房子過戶給我,我在84年間陸續付給原告分期付款的錢,大約2,111,800 元,我想要回來,但原告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所以她願意以優惠存款利率給付給我利息,本金部分將房屋過戶給我,約定在八十五年六月間我從國外回來,原告就應將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卷第12、13頁),原告於本案清償借款或另案遷讓房屋審理中均陳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不願意遷讓房屋等情,則兩造之買賣契約,縱如原告所言,被告要解除,然在原告尚未同意解除前,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況如原告所稱因被告遲未過戶而將買賣契約解除,亦屬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問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自承將借款轉換為買賣價金且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