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戊○○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丁○○各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叁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叁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服用酒類後(血液之酒精濃度為一八八mg/dl)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五淑女公墓」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適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戊○○駕駛並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車毀損並原告戊○○因此受有前胸軀幹挫傷、兩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無駕照,竟將所有上開車輛交予其駕駛,其就此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其就上開事故亦有過失,而伊等傷後診療迄今,原告戊○○業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車輛損害維修費用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及租車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因受傷行動不便致受有工作損失一萬六千元,而原告丁○○業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並受有工作損失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另本次車禍對伊等身心造成莫大損害,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戊○○、丁○○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各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伊於車禍當時僅係逾期未換駕照而非無照駕駛,且上開車輛係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乙○○所購買,故本件車禍與被告乙○○無關,又原告蔡復全於車禍後乃立即購買新車而無租車之必要,且並未實際將受損車輛送修,其自不得向伊請求維修及租車費用,另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上開車輛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十萬元售予被告甲○○,依動產讓與之規定,該車自斯時起即已屬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於購買該車時並非無駕駛執照之人,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使用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本件事故乃被告甲○○之駕駛疏失所致而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在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八mg/dl)仍駕駛前開車輛外出,嗣在行經前揭地點時乃因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戊○○駕駛並搭載原告丁○○之前開小貨車,因使該車毀損並原告戊○○受有前胸軀幹挫傷、兩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業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甲○○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甲○○乃因酒後駕車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車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原告戊○○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乙節,此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經營收據乙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費用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係經營鮮魚類零售之攤販,每月所得六萬元,因受有本件傷害致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均無法工作,共受有一萬六千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此業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戊○○亦自承其從事前開工作並未受有任何所得扣繳資料無誤,而其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受有每月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另原告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住院至同月十一日出院乙節,此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戊○○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四千二百二十四元(15840÷30×8=4224),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3、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戊○○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而已不堪使用,其為工作之需要,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租車使用,計支出租車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乙節,此有汽車出租單乙紙附卷足憑,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原告戊○○既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致其所有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其為日常工作及往來之便利而租車代步自屬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4、車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戊○○所有上開車輛(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出廠,同年十二月三十發照,中華SL2.5LW2型,排氣量二千四百七十六cc,柴油引擎)於系爭車禍受損後,經車廠估修乃須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始得回復乙節,此有汽車行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戊○○亦自承該車於車禍前之價值約為十萬元左右,故其並未實際進行修繕等語在卷,是原告戊○○所有上開車輛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嚴重受損,而該車復因修復費用遠大於現值而已無回復原狀之價值,且原告戊○○就此亦迄未加以修繕,其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而僅能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現值損害自明。又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而於一九九五年出廠之二手車價為十一至十二萬元,逾上年份者即均已無報價乙節,此有二手車價對照表乙紙附卷可參,而依卷附車損相片觀之,原告戊○○所有上開車輛除正面遭被告甲○○直接撞擊嚴重受損外,其餘外觀狀況良好,是本院依其年份推估,認該車於事發時之現值應以八萬元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甲○○雖提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識證明書乙紙而認該車斯時僅值三萬元云云,惟該鑑估並未以實車為其依據,且其估價價格僅與機車價值相當而遠低於一般中古車之實價,故本院認以上開二手車訊之推估價格較貼近於事實,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前胸軀幹挫傷、兩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住院八日治療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受有重大不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而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及汽車二輛,而被告甲○○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此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乙節,此有重仁骨科醫院、阮綜合醫院收據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上開費用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其係經營鮮魚類零售之攤販,每月所得五萬元,因受有本件傷害致其共有四個半月之期間均無法工作,共受有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此業經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丁○○亦自承其從事前開工作並未受有任何所得扣繳資料無誤,而其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每月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丁○○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另原告丁○○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同月十一日出院,其後因持續腫痛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月十三日出院,出院時已可持腋杖自行走動,術後二至三個月可不必支撐行動,術後六個月完全復原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九十三)仁字第二二一號函覆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其所受上開傷勢及其復原情形,認其治療及休養期間應以四個月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丁○○因上開傷害治療休養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15840×4=63360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丁○○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於傷後分別在阮綜合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半年後始得完全康復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其身心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於日常生活亦有嚴重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而其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此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第一九三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而仍將上開車輛交予其駕駛,其等二人自應就此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甲○○乙節,此有收據乙紙在卷足稽,且經被告甲○○當庭自承在卷,另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該駕照之有效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規經易處吊扣上開駕駛執照一年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乙節,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00000000月四日四六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系爭自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九月後既已因原所有人即被告乙○○售予被告甲○○且經交付而屬被告甲○○所有,其後所生任何事故即與被告乙○○無涉,而原告復未就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因被告迄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即遽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乙○○所有,況被告甲○○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其駕照雖已逾期,惟其於事發斯時並無遭吊扣或註銷之情事,故被告乙○○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之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汽車所有人聽任未領有駕照或駕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者有別,是被告乙○○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甲○○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將前開車輛出售予被告甲○○,且其所為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而本件原告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各為二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1189+4224+22500+80000+100000=207913)、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33799+63360+300000=397159),從而本件原告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賠付二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