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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發票,票據號碼PB0000000號,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之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支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有長期之交易關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接獲大批訂單急需鋼鐵原料,被告表示可長期提供貨源,但要求原告需先開立支票預付貨款以利其向銀行周轉,原告為此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均以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一百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嗣竟未依約提供貨物,經原告屢次催貨,被告仍無法如期交付,後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嗣兩造哪達成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需將上開支票四紙交還原告之和解,詎被告竟仍未依約履行,且其中面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一百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三紙業經原告向持票銀行清償,惟現尚有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持有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票據號碼PB0000000號,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面額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支票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票據號碼PB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支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