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告 乙○○
丙○○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17、1119、1121、1123地號之4 筆土地,依下列方法進行合併分割:如附圖E編號E1、E1-1所示之部分(登記面積分別為1212.01 、123.06平方公尺,合計1335.0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2、E2-1所示之部分(登記面積分別為1203.38、131.69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E3、E3-1所示之部分(登記面積分別為1195.74、139.33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則以被告丙○○占1376分之41應有部分、被告丁○○占1376分之1335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所有;編號E4、E4-1、E4-2所示之部分(登記面積分別為997.56、32.96、334.46平方公尺,合計136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5所示之部分(登記面積為6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4% 、被告丙○○負擔1%、被告丁○○負擔23%、被告庚○○負擔2%、被告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1117、1119、1121、1123地號之4 筆土地相連土地(即詳如附表所示者,以下簡稱本件4 筆土地),最初均由訴外人謝水五、謝水東兄弟,以單一共有之意思,及各占2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共有;嗣2 人先後死亡,方改由各自之繼承人,亦即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以各6分之1應有部分,另被告戊○○、訴外人謝金榮,以各4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復又因被告丁○○、被告戊○○先後將部份土地贈與、信託予子被告丙○○、妻被告庚○○,及原屬謝金榮之部分遭拍賣、並經其他共有人比例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拍定等故,而現由具親戚關係之兩造,以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迄今。雖本件4 筆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則均為:東半部歸謝水五及其繼承人甲○○等人、西半部歸謝水東及其繼承人被告戊○○等人使用,惟兩造間對本件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有前述之變動,則各該占用面積本當因應現今之實際權屬狀況而為調整,詎被告戊○○等人猶然占用顯逾實際權屬範圍之半數土地,而堅不退讓,且復遲遲不與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協議,參諸本件4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未曾存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另請參酌土地使用狀況(尤有價值建物坐落情況)、兩造間之公平及本件4 筆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求為判決:㈠本件4 筆土地,依下列方法進行合併分割:如附圖D編號D1、D1-1、D1-2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2、D2-1、D2-2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3、D3-1所示之部分,則以被告丙○○占1376分之41應有部分、被告丁○○占1376分之1335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所有;編號D4、D4-1、D4-2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D5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庚○○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本件4 筆土地最初確係父親謝水五與伯父謝水東所共有,權利各半,嗣因繼承、贈與、信託、拍賣等故,方改由兩造以附表所示之比例,加以共有;且各該土地一直以來之分管情形,確實也係東半部歸謝水五及其繼承人等、西半部歸歸謝水東及其繼承人等,分別而為使用。為謀各共有人之公平,及本件4 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等計,被告乙○○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D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本件
4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並願受編號D1、D1-1、D1-2所示部分之分配;換言之,被告乙○○願將建地與旱地之面積合併計算,並集中受分配,至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獲分配之建、旱地面積與本享有之實際面積不相符合之問題,4 人會再私下協調處理,毋庸法院代勞等語。
(二)被告丙○○、丁○○以:對於原告所述之本件4 筆土地共有狀況之變更及使用現況等均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如附圖D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也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是以被告丙○○、丁○○均同意以該分割方案進行本件4 筆土地之合併,而共同受編號D3、D3-1所示部分之分配,並以原比例維持共有;換言之,被告丙○○、丁○○願將各自之建、旱地之面積合併計算,而集中於旱地部分受整體分配,嗣並將自行與原告、被告乙○○2 人,私下協調處理未獲建地面積分配之補償問題,法院無須於本判決中針對此點而為處理等語。
(三)被告庚○○、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本件4 筆土地共有狀況之變更及使用現況亦俱不予爭執,惟被告庚○○、戊○○不願就各自名下之建、旱地面積進行合計及集中分配,而只願就戊○○名下同屬旱地之部分進行合併分割等語,而求為判決:如附圖A編號A2-2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謝唐段所有;編號A1、A1-1、A1-2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原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維持共有。
三、原告主張本件4 筆土地,最初係由兩造之父、祖,亦即訴外人謝水五、謝水東兄弟,以單一共有之意思,而各有2分之1應有部分,嗣因繼承、贈與、信託、部分應有部分遭拍賣暨遭其他共有人比例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拍定等故,方改由具親戚關係之兩造,以附表所示之比例,而為共有;及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則均為:東半部歸謝水五及其後代,亦即原告與被告乙○○、丙○○、丁○○等人占有,至西半部則歸謝水東及其後代,亦即被告戊○○、庚○○夫婦等人使用;又本件4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非不得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未能進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 至14頁)、地籍圖謄本(第18頁)、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第57至6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6月14日91高貴民良90執字第324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92年1月15日92高貴民良90執字第44757號函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15至16頁、第158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17頁)及現場照片(第66至71頁、第7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32439號、91年度執全字第2966號、91年度執字第2454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及另偕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第89至97頁)、複丈成果圖(第102至103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對各該部分亦均不予爭執,自俱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共有物,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仍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一)兩造共有之本件4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何有不分割之特約,均已如前述,而核與首揭法文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應予以准許。
(二)相連之本件4 筆土地,最初係由兩造之父、祖以單一共有之意思,而為共有,嗣因繼承、贈與、信託、拍賣等故,方改歸由猶仍具有親戚關係之兩造,加以共有,及本件4 筆土地歷來之使用方式,均係將各該土地併合視為一個整體,而將東半部歸謝水五,及其後之原告與被告乙○○、丙○○、丁○○等人占有,並將西半部歸謝水東,及其後之被告戊○○、庚○○夫婦等人使用各節,均業如前述,已足認兩造亦自始基於單一之共有關係,共有本件4 筆土地;參以各該土地中,有面積較小且呈極度不規則形狀者,亦有面積雖大但未面臨道路者,若逐筆進行原物分割,或將造致分割後土地形狀不方整且面積狹小、甚至畸零等情事,或將另有袋地之產生,均顯然不利分割後土地之規劃使用,是以本件4 筆土地(或至少其中3 筆地目均為旱之土地)之合併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另衡諸兩造對於本件4 筆土地中地目均為旱之3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均表同意(第52、197頁),且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復表明希望建地部分面積亦併計入,以謀分得土地具有整體性,而非建、旱部分各自坐落,再由其等私下協調建、旱地面積增減之找補事宜(第198 頁),及被告丙○○、丁○○另又同意各自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集中分配並保持共有(第198 頁)各等節;綜上,原告所為合併分割之請求,也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附圖A、D各所示之分割方案後,認:⒈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將臨道路之A1-1、A1-2部分,劃歸
被告戊○○,另將臨道路之A2-2部分,劃歸被告庚○○,而以未達3 成之總面積比例,受有逾6 成最有價值臨道路面積之分配,已顯失公平;再者,令原告與被告乙○○、丙○○、丁○○繼續就A2、A2-1、A2-3、A2-4等土地保持共有,也悖於各該共有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法既有前揭不符公平等缺失,自無足採甚明。
⒉至附圖D所示之分割方案,明確劃分出原告、被告乙○○、
被告丙○○與丁○○、被告庚○○、被告戊○○各自實際受分配之位置,且略以與各共有人間面積比相當之數,劃分最有價值之臨道路面積,則與附圖A相比,本較符各共有人之意願,也更為公平;再者,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部分相連坐落,且形狀尚屬方正,確也助益於各共有人對於受分配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末將坐落有屬被告庚○○所有之2 棟較具價值建物(均為RC造之3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路28-1、28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係暫依房屋稅單所載進行認定)之D4、D4-1、D4-2部分,劃歸其夫即被告戊○○所有,其餘部分,則尊重其他共有人相一致之意願,由北而南依序劃歸於被告乙○○、原告、被告丙○○與丁○○,亦無害於前揭較具價值建物之保存、利用;綜上,可知附圖D所示之分割方案,乃較為可採。
⒊惟另查:
⑴附圖D所示分割方案中之D5部分,面積僅49.55 平方公尺,
而不足敷單獨建築使用,再參諸其北、東側之土地俱屬他人所有,是以該部分土地若非與其南側、屬本件4 筆共有土地之一部進行整體規劃,則根本毫無價值;又被告庚○○應受分配之面積為61.52 平方公尺,與D5之面積相較,有近12平方公尺之差額,數額非微,況在等面積之原物分割並非不可能且未顯失公平等情況下,本院也無先短少其受分配部分面積,再就短少面積予以補償之理;則斟酌前述各節後,本院認D5所示部分之土地,應與其南側之部分土地,同劃歸一人所有,方利於利用,而得以維持其價值;至被告庚○○受分配之部分,則應按其應得面積之數,另行劃定為宜。
⑵復次,附圖D所示分割方案中之D1、D1-1部分,坐落有原告
、被告丙○○與訴外人謝豐源3 人共有之另棟較具價值RC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山路30-1號),而現歸原告居住使用乙節,為相關之兩造所不爭執,而亦可堪認定,則為該棟建物之保存、利用計,該部分土地,也以劃歸於與其上建物較具關聯性之原告,較諸與建物全然無涉之被告乙○○,更為妥適,是以原告、被告乙○○各自受分配之位置,也應予對調。⑶承上,附圖D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尚有前揭未盡妥善之處,
則將之略作修改、調整後,即為本院所採如附圖E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編號E1、E1-1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2、E2-1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E3、E3-1所示之部分,則以被告丙○○占1376分之41應有部分、被告丁○○占1376分之1335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所有;編號E4、E4-1、E4-2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5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庚○○所有。
⒋又本院所採附圖E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何特別利或害及被
告庚○○、戊○○之情事,是以本院尚無命或為補償之必要;另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欲自行私下協調建、旱地面積增減之找補事宜,既為其等所自陳,則本院自亦無贅為酌量之必要,也併予指明。
五、至原告另所為之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坐落原告分得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暨交付土地等請求方面,因不動產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任一當事人均得執以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而共有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併訴請其他共有人交付分得之土地等請求,均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是以本院自應於判准原物分割之際,另以欠缺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也予指明。
六、又被告戊○○曾以其對本件4 筆共有土地所享有之部分權利,亦即各4分之1應有部分(含已信託登記予庚○○之1119號建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陸續於87、90年間,共同為謝慶淵、辛○○及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收狀字號分別為87年抵二字第030170號、90年樹登字第001420號;證明書字號則分別為87鳳資字第000049號、90鳳資字第000875及000874號)等節,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惟抵押權人謝慶淵、辛○○及己○○均願於本件之4 筆共有土地分割後,將各該抵押權「單獨轉載」在被告戊○○分得之部分(含前揭已信託登記予庚○○者),業經各該抵押權人親自到庭陳述明確(第264至269頁),並有抵押權轉載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第214至218頁),茲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之迅速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4 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各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合併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坐落原告分得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暨交付土地之其餘請求,則俱欠缺保護之必要,而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亦即原告與被告乙○○各負擔24% 、被告佳儐負擔1%、被告丁○○負擔23% 、被告庚○○負擔2%、被告戊○○負擔26% ,始為妥適,也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95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德┌─────┬───┬────┬───┬───┬──────┐│附表‧編號│ 1 │ 2 │ 3 │ 4 │ × │├─────┼───┼────┼───┼───┼──────┤│地號與地目│1119建│ 1117旱 │1121旱│1123旱│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之總計││面積(㎡)│184.58│4,608.69│303.98│334.46│ (㎡) │├─┬───┼───┼────┼───┼───┼──────┤│共│ │ │ │ │ │1335.07 ││ │甲○○│9分之2│4分之1 │9分之2│9分之2│同意建、旱地││有│ │ │ │ │ │面積合併分割││ ├───┼───┼────┼───┼───┼──────┤│情│ │ │ │ │ │1335.07 ││ │乙○○│9分之2│4分之1 │9分之2│9分之2│同意建、旱地││形│ │ │ │ │ │面積合併分割│││├───┼───┼────┼───┼───┼──────┤│││謝佳濱│9分之2│× │× │× │1335.07 ││應│(註1 )├───┼────┼───┼───┤同意建、旱地││ │丁○○│× │4分之1 │9分之2│9分之2│面積合併分割││有├───┼───┼────┼───┼───┼──────┤│ │庚○○│3分之1│× │× │× │61.52 ││部│ │(註2 )│ │ │ │ ││ ├───┼───┼────┼───┼───┼──────┤│分│戊○○│× │4分之1 │3分之1│3分之1│1364.98 │├─┼───┴───┴────┴───┴───┴──────┤│註│(1)2 人同意合併分割後保持共有。(2)4分之1受託於戊○○。│├─┴──┬────────────────────────┤│戊○○各│1:權利人謝慶淵、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存續期 ││以4分之1│ 間87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27日 ││應有部分├────────────────────────┤│共同設定│2:權利人辛○○(2/3)與己○○(1/3)、本金最高限額 ││之抵押權│ 7,680,000元、存續期間9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