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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曾到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三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棟,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三0二三三七號公證書就該契約書公證在案,嗣該租金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調漲為每月十三萬元,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又調漲為每月十四萬二千元,後高雄市○○路因進行捷運工程交通不便,影響顧客人潮,原告因此經營困難,乃於九十二年一、二月份時,與被告協商將租金降為每月四萬元。系爭兩造間房屋租約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日屆滿,然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於系爭租賃之房屋繼續經營攝影社,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繼續繳納租金,被告於收取租金時亦無異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竟執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藉詞租賃契約已屆滿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命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接管,惟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更新,被告依前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遷離房屋之權利已經消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七0二八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租約到期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八日各給付四萬元租金,惟被告於收款時已向原告強調,該款項僅為高雄市○○○路○○○號建物七、八月份之租金,是針對高雄市○○○路○○○號建物部分,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亦不交還租賃物,被告自得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三0二三三七號公證書就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在案,嗣租金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調為每月十三萬元,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又調為每月十四萬二千元,後高雄市○○路因進行捷運工程交通不便,影響顧客人潮,伊因此經營困難,乃於九十二年一、二月份時,與被告協商將租金降為每月四萬元,惟被告後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執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命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接管之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金付款明細、本院發文字號九十三雄院貴民心九十三執字第七0二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二八號遷讓房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攝影社,被告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默示更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兩造默示更新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致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經查: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持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於租約屆滿後未久,曾商及續約事宜,因對續約條款認知不同,始終未能簽約之情,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被告於協商續約事宜時,既與原告就續約條款內容有所爭執,並未協議一致,已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另原告雖主張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均有繼續繳納租金,惟此除為被告否認,辯稱僅收取九十二年

七、八月份之租金外,觀之原告所提租金付款明細,所記載九十二年八月份後之租金繳納情形,均為原告單方之記錄而已,在無被告表示收訖之證據佐證下,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曾繳納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惟被告既不否認曾收取原告交付九十二年七、八月份租金,則此是否可視為其不反對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仍值探討。查本件兩造簽訂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為高雄市○○○路○○○號、一三二號建物,後於九十二年一、二月份時,租金已調降為每月四萬元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九十二年七、八月份各繳納之四萬元,即為系爭兩棟建物之租金,惟於原告繳納租金時,被告既已表明所收取者僅為高雄市○○○路○○○號建物之租金,明顯已有向原告表示調漲租金,而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之意,應認被告已對原告於租約到期後,繼續使用系爭兩棟建物表示反對之意,故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既未經兩造默示更新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洵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