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高雄醫學大學放射技術學系之教授,從事輻射醫學之研究,於民國91年初擬定「Re-188-HEDP (錸─188 ─錫氫氧乙烯二磷酸鹽)在臨床上晚期不同種類癌症有骨轉移疼痛病人之治療效益之研究」計劃(下稱系爭研究計劃),經高雄醫學大學研發處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後,於91年2 月25日檢附證明及計劃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執行經費,經國科會於91年8 月1 日通過。又系爭研究計劃所使用之射源,係由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委員會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申請,經原能會於91年10月4 日以函文表示同意提供以進行實驗研究,並於91年11月27日通過射源移轉。另系爭研究計劃參與人員討論時有做紀錄,有關病人是否可參與此計畫之人體試驗之可行性評估均由黃志仁醫師負責,黃醫師在門診處與病人溝通後,如病人同意參與,須簽寫同意書及確定執行人體試驗之時間,再通知核醫科放射技術師劉方平執行,而分別於92年4 月3 日、92年4 月14日至18日執行人體實驗。原告之系爭研究計劃既係經相關機關許可,則原告執行之,並無違法可言。詎被告身為聯合報之記者,徒憑檢舉,未經查證瞭解真相,即草率於92年6 月3 日在聯合報大肆報導:「高醫大教授涉違法人體實驗」(下稱系爭報導),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嚴重受損。況且,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後,亦認原告並無違法而決定不予處分。綜上,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聯合報社台北總社於接獲檢舉函後,即於92年5指派被告查證此事件,被告曾親自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在電話中承認有做人體試驗未經衛生署核可,而詢問高雄醫學大學主任秘書丙○○、研發長丁○○結果,得知高雄醫學大學已開會並免除原告之行政職務,此外亦曾訪問接受人體實驗之患者,另因當時原能會亦接獲檢舉函,被告乃向原能會副主委蘇献章求證,蘇献章表示原能會正在調查此事,並表示原告並未在特定實驗室進行同位素核醫藥物實驗,已派員至高雄醫學大學調查,被告於採訪各方後,報導各方陳述之事實,已為平衡報導,並未擅加推論、判斷或渲染,亦無不實報導之情事。又原告因輻射人體實驗過程遭檢舉之事件,事涉原子能與放射性物料管制、放射性醫療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節,對之加以報導實符合新聞媒體之第四權地位,且原告確實從事輻射人體實驗,並因而遭高雄醫學大學校方解除兼任行政職處分,足認被告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為系爭報導時,既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報導內容與真實相符,亦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91年初擬定系爭研究計劃,經高雄醫學大學研發處
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後,於91年2 月25日檢附證明及計劃書向國科會申請執行經費,經國科會於91年8 月1 日通過,而系爭研究計劃所使用之射源,係由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委員會向原能會申請,經原能會於91年10月4 日以函文表示同意提供以進行實驗研究,並於91 年11 月27日通過射源移轉。其後,原告分別於92年4 月3 日、92年4 月14日至18日執行人體實驗,有高雄醫學大學研發處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證明書、國家科學委員會准予核撥系爭研究計劃執行經費資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91年10月4 日核同字第0910005577號函、貨品轉讓同意書、讀書會記錄各1 份、參加者同意書7 份(本院卷一第8 至37頁)及國科會94年7 月25日臺會綜二字第094004695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研究計劃申請書、經費核定清單、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1 份(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擬定系爭研究計畫後,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請
,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031491號函(本院卷二第344頁)可證。
㈢原能會曾於92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28日接獲檢舉函,內容提
及原告所進行之人體實驗有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藥師法、醫師法之嫌一節,業據證人即原能會副主委蘇献章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3頁) ,且有原能會94年1 月6 日會輻字第0940001327號函暨所檢送之檢舉函2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1
8 至220 頁)。㈣高雄醫學大學於92年5 月30日曾召開91學年度高雄醫學大學
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會議中由校長王國照裁示原告應即刻停止行政職務(即臨床醫學研究部同位素研究室主任及核子醫學科閃爍攝影室兼職),其後,高雄醫學大學於92年6 月2 日以高醫輻安字第0920000967號函將此事告知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並表示原告將核能研究所移轉該校之錸—188 移入該校附設核子醫學科進行實驗,已違反輻安措施規定,而原告確實自92年5 月30日起免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學研究同位素實驗室主任,且於92年8 月
1 日離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93年8 月9 日高醫秘字第0930001546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本院卷一第63、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9 日高醫附人字第0940002340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457頁)。
㈤系爭報導乃被告所撰寫,於92年6 月3 日刊登在聯合報上有系爭報導1 份(本院卷一第42頁)可證。
㈥原告遭人檢舉事件,原能會認定該行為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29條第2 項規定,惟因輻防法處分對象為社師經營者(高雄醫學大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故不處分原告本人,僅函請高雄醫學大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限期擬具改善措施送會審查,另原擬依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廢止原告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該會認尚屬合理,爰決定不予處分等節,有原能會94年8 月11日會輻字第0940027517號函暨所檢送暨高雄醫學大學使用Re-188遭檢舉案處理工作紀要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善盡查證之責而為公平客觀之報導?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此所謂出版自由包括新聞自由在內,故新聞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新聞工作者在作新聞報導時,並非毫無限制,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實陳述,不可蓄意匿飾增減;並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對於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詞或觀點,求其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故如新聞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陳述,並為平衡報導,即難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使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報導內容第1 段、第6 段固分別記載:「高雄醫學大學
放射技術學系教授甲○○,主持一項研究計畫時,被檢舉未經衛生署許可,即將合成核醫藥物進行人體實驗。校方調查後認為丁教授未在特定實驗室進行同位素核醫藥物實驗,有造成游離輻射危害人體之嫌,已解除她兼任的行政職,靜待相關單位調查。」、「高雄醫學大學5 月30日召開緊急輻射安全會議,會後認為丁教授違法進行人體實驗,決議免除丁教授兼任學校同位素醫學研究部主任、在醫院兼任總級放射師的兩個行政職。」,然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已表明此消息來源為高雄醫學大學,且高雄醫學大學確實曾於92年5 月30日召開91學年度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就原告將自核能研究所取得之錸─188 移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核子醫學科進行實驗,違反輻安措施規定之事進行討論,經校長王國照裁示即刻停止原告之行政職務(臨床醫學研究部同位素研究室主任及核子醫學科閃爍攝影室兼職),該校並旋於92年6 月2 日發函予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表示原告將錸─188 移入該校附院核子醫學科進行實驗已違反輻安措施規定,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關原告進行人體實驗時有違法情事及已遭高雄醫學大學免除兼任職務之報導,尚非虛構;況且,被告於為系爭報導前,曾就此部分向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主任秘書丙○○查證,證人丙○○表示原告在學校之教授職務並未停職,但在附設醫院之職務即同位素實驗室主任、總級放射師部分則暫時停職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頁),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報導已盡其查證之責,且為如實之報導。
㈢又系爭報導第4 段、第5 段雖記載:「‧‧‧‧‧‧丁教授
去年底從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取得RE-188化學產生器,今年3 、4 月間合成RE-188-HEDP 核醫藥物,以每人30毫克居里的量,在高醫附設醫院核醫科為4 名病患進行人體實驗。」、「‧‧‧‧‧‧丁教授不具藥師、醫師資格,使用未經衛生署核可的核醫藥物,在未經衛生署核准下進行人體試驗,為患者注射時,又沒有核醫科醫師在場,僅有丁教授、放射技術師與研究助理在場,違反醫師法與游離輻射防護法的規定。」,然被告於此2 段報導一開始即表明此部分屬檢舉信內容,且被告所任職聯合報社及原能會均曾接獲檢舉原告所進行之人體實驗之書函一節,分據證人即聯合報高雄市特派員戊○○、原能會副主委蘇献章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73 至274 頁),而寄予原能會之檢舉函中,確實提及原告不具醫師藥師資格,擅自合成未經衛生署核准之核醫藥物,且由放射技術師為病人注射,注射時並無核子醫學醫師在場,注射地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輻射作業場所,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醫師法、藥事法等情,並載明請「聯合報查證後登載,好讓高醫不要再發生這種重大違法事項」,有原能會94年1 月6 日會輻字第0940001327號函所檢送之檢舉函2 份(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報導,並非憑空虛構,且足徵被告辯稱聯合報社曾接獲檢舉函等語非虛。再者,被告於為系爭報導前,曾打電話予證人蘇献章,雙方有講到原告之人體試驗是經過國科會核准及學校核准,國科會是核准計畫能不能做,至於人體試驗是由衛生署核准等節,經證人蘇献章證述明確,而原告於擬定系爭研究計畫後,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實,參以被告於為系爭報導前,亦曾向高雄醫學大學人員即證人丙○○查證被告所進行之人體實驗是否有違法情事及該大學處理情形,應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已盡查證之責,並非全然未經查證即刊載檢舉函之內容。
㈣再者,系爭報導之標題、副標題分別為「高醫大教授涉違法
人體實驗」、「未經許可為患者注射核醫藥物,校方認可能造成游離輻射危害人體,甲○○解除兼任職,否認有密醫行為」,固然極易使讀者產生原告有密醫行為及未經許可進行人體實驗之聯想,惟系爭報導之內容主要係在報導原告所進行之人體實驗遭人檢舉存有違法情事、高雄醫學大學調查後所為認定及處置、原能會之處理情形,而原告所進行之人體實驗,係將有輻射性之同位素核醫藥物注射人體,事涉原子能與放射性物料管制、放射性醫療、是否已做好輻安措施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自應受嚴格之監督。又高雄醫學大學於92年5 月30日召開之91學年度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已認定原告將錸─18 8移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核子醫學科進行實驗,違反輻安措施,經校長王國照裁示即刻停止原告之行政職務,高雄醫學大學並旋於92年6 月2 日發函予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告知上開事項,被告亦因向證人丙○○、蘇献章查證而得知並確認上開事項,且已查證檢舉函之內容,在在均顯見上開標題、副標題乃屬有據,並非無的放矢。況且,系爭報導標題、副標題所述事項均為系爭報導內容之節錄,並無超出系爭報導內容而作評論之情形,讀者於閱讀系爭報導內容後,即可明瞭標題所述各事項之詳細情形,而無誤認之虞,是縱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副標題具有聳動性,亦僅係為提高其可讀性而為,尚難僅因此標題、副標題足以引發讀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見解,即認為報導者主觀上有侵害原告之故意及過失。
㈤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並非憑空虛構,且被告於
為系爭報導前,已向相關人士查證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及高雄醫學大學、原能會對此事件之處理情形,並於為系爭報導前電詢原告,將原告當時所表示之意見刊登在系爭報導之第
2 段內,被告既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結果而為如實之報導,且明示消息來源,報導各方之處理方式及觀點,並在同一報導內刊登原告所表示之意見,顯已善盡衡平報導之責,而難認被告為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