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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吳賢明律師王進勝律師黃馨儀律師被 告 丙○○○

甲 ○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複代 理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甲○○」之印文並非真正,且指印亦非伊本人所按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覆審報告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否認有擔任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甲○○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業經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洪雪娥證稱:「問:本件借貸對保是否妳承辦?答:是的。問:當時是在何處辦理對保?答:是在我們的漁會信用部。(法官當庭指示被告丙○○○、甲○○供證人指認後詢問證人)當庭之被告丙○○○、甲○○等二人當時是否親自到漁會辦理對保,並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答:是的。但甲○○之簽名是他先生林石煏代簽的,但當時甲○○本人有到現場,我也有向甲○○本人告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與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問:提示系爭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借據,該借據是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簽?答:該借據是在我們漁會所簽,甲○○的簽名是他先生林石煏代寫的,印章也是甲○○本人交給我的,再由我幫她蓋在借據上,當時有告知甲○○簽借據之意義為何。至於丙○○○之簽名及用印都是由她本人所為。問:甲○○之前是否有擔任林石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答:是的,本件是借新還舊。」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而洪雪娥為系爭借款之承辦對保人員,對於甲○○有無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理應知悉甚詳,又當庭具結確保其證詞之真實,且本院亦查無其證詞有何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甲○○之配偶林石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甲○○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石煏證稱:「問:之前是否係原告漁會之會員?答:是的。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是否有跟原告漁會借貸二百萬元?答:那是丙○○○要借的款項,錢也是丙○○○拿走,我只是去漁會簽名及蓋印章。問:甲○○是否有擔任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答:有的。」等語綦詳(同前筆錄),復有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授信覆審報告表可證。嗣林石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申請漁業保險退休,將喪失漁會會員資格,依規定不得向原告借款,然因林石煏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尚有約一百多萬元未為清償,原告乃告知林石煏須先清償上開債務,而林石煏為能順利取得退休金(老年給付),乃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改以丙○○○為借款人,甲○○仍續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擔保品抵押人之方式,亦據原告及丙○○○陳述明確,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請領老年給付保留會員資格申請書可證。又系爭借款所貸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石煏上開借貸二百萬元所積欠之剩餘債務,原告並未重新撥款予借款人丙○○○,系爭借貸實際上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筆錄),並經林石煏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者,系爭借據及對保書(即授信約定書背面)上「甲○○」之印文與甲○○在八十五年間擔任林石煏借款連帶保證人時交付予原告印鑑證明書之印章相同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印鑑證明書在卷足憑。雖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否認借據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同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經查,系爭借據及對保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同乙事,業經被告甲○○之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前揭筆錄),顯示借據與對保書上之印章確屬真實,雖甲○○嗣後另以前詞置辯,然該所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況甲○○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且甲○○亦未主張撤銷其所為之自認,則原自認所生之效力依然存在,甲○○執此抗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可知甲○○於八十五年間曾擔任林石煏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林石煏於八十九年間申辦退休領取老年給付時,因尚有該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致原告不願讓其領取退休金,故林石煏乃取得原告同意變更借款人,改由丙○○○為借款人,甲○○則續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系爭一百九十萬元借款用以清償該二百萬元剩餘之債務,原告則未再撥款予借款人丙○○○,甲○○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系爭借據及對保書上「甲○○」之簽名雖因甲○○本人不識字,而由林石煏代簽,然因借據及對保書上留存在原告處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再參諸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原告)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第十條:「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約定意旨,亦視林石煏為甲○○之代理人,而林石煏以甲○○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其法律行為(連帶保證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故甲○○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㈤、雖甲○○另辯稱林石煏於八十五年向原告所借之二百萬元,實際上係由丙○○○一人花用等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姑不論其是否實際上享有二百萬元(或一百九十萬元)借款利益,或如其所辯該筆借款實際上由丙○○○在使用,其既同意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係連帶保證關係之主體,應負連帶保證人之契約責任,不得對為債權人之原告主張免責,故甲○○執此抗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其未收受庭期通知書,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爰聲請再開辯論,並將甲○○之指紋與系爭借據併送鑑定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前一庭期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改期而來,而七月二十三日之庭期甲○○本人亦親自出庭,雖曾慶雲律師於七月二十三日未到庭,惟當次庭期其亦委請乙○○為其代理人,有委任狀可證,可知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兩造,況曾慶雲律師於同年八月二日已聲請閱卷,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當月十七日乙事應已知悉,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與法律規定相符。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將甲○○之指紋送鑑定之必要,就此而言,被告甲○○聲請再開辯論並送鑑定,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