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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一子,其中次女鄭莉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上學途中,遭訴外人峻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高公司)之受僱人簡永三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身亡,峻高公司及簡永三經過調解後,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賠償兩造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當時伊在日本獲悉愛女身亡,身心勞瘁,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上開損害賠償及喪葬事宜,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四十八萬元喪葬費後,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元,伊可分得九十七萬五千元,同意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十三萬元借款,則被告仍應返還八十四萬五千元,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代領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口頭約定將賠償金全部交由伊處理,供為支付喪葬費用及購買高雄市○○區○○路八十六之二號三樓房屋安置子女,而由原告取得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伊亦已依約購置房屋,因此,現已無任何餘款存在,伊尚因購屋而背負銀行貸款,自無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育有一子二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均由被告監護。

㈡兩造之次女鄭莉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學途中,遭峻高公司之受僱人簡永

三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貨車撞擊身亡,嗣經調解,由峻高公司給付兩造共計二百四十三萬元,以為賠償。該筆款項嗣後全由被告處理。

㈢鄭莉琳之喪葬費共支出四十八萬元。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總價三百四十二萬元,向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京城萬歲房屋一棟,該房地並為高雄市政府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及為高雄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

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借貸七十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同意將本件款項即八十四萬五千元,全部交由被告處理,用以購買本件房屋?經查:

㈠系爭賠償金,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處理,用以支付部分之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丙○○到庭證述:「(問:購屋時你母親是否知道所有之保險金及賠償金,會用作購屋款項?)知道。因為當時購屋之目的是要給我及我弟弟一齊住,所以母親有同意」、「有聽我母親說我父親將錢拿去買房子,並要我們一齊搬去住,我母親也有同意將錢拿去買房子」等情明確,而證人丙○○為兩造之女,與定居日本之原告時有往來,感情並未交惡,應無故意偏頗被告之虞,是其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將該筆賠償金用作購屋款項,並非無據。

㈡參以,九十一年間原告因急需用款而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借款八十萬元,並由被

告任連帶保證人,倘若,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間同意將本件款項全部交由被告購買本件房屋者,衡情,原告申貸之款項核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本件款項,數目相近,原告應當可以逕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或是以被告名義為主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清償原告該筆債務,而非由原告自行向銀行申貸,當時尚由被告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亦陪同被告前往查看,可見,兩造關係於協議離婚之後,尚屬和睦,兩造離婚後所生之子女三人均係由被告擔任法定監護人,原告基於愛護子女之考慮,同意將該筆賠償金交由被告處理,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供被告與子女同住,亦合於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將該筆賠償金全數交予伊購屋,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另稱若伊同意將該筆賠償金交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供子女居住,則應登

記在其子女名下,而非被告名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總價為三百四十二萬元,部分價金係以公教貸款之方式辦理,且均由被告按期繳息,迄今繳息正常等情,並經本院函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屬實,並有該筆房貸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辯稱因為其可申辦公教貸款,取得較低之貸款利息,故登記在被告名下,應非虛詞。況系爭房屋總價已達三百四十二萬元,若再加上新屋裝潢、添置家具及搬遷等等費用之支出,若僅以系爭理賠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三萬元扣除喪葬費四十八萬元)支付,尚嫌不足,準此,原告為提供子女有安定之環境居住而提供其可分得之二分之一理賠金,其餘近三百萬元之款項則均由被告負責,並由其辦理房屋貸款及繳納銀行利息,亦非不符常理。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㈣雖證人丙○○復證稱:伊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但原告每次遇到被告都會向其請

求本件理賠金,然此部分證詞,尚與其前揭所為之證詞,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判參照)。本件賠償金係原告同意交由被告處理,用以支付其女鄭莉琳之喪葬費用及購屋款項,被告亦確實購買系爭房屋與其子女同住,業如前述,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非無因管理。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用以購屋與子女同住,被告確實亦已將該筆款項用於購屋,現已無餘款。足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亦無成立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代領約定、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無礙於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