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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

辛○○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薛古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執行費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四六五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理由欄略陳:「一、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前向鈞院聲請執行抵押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五號),惟執行結果僅受償四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收回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結欠一億六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等詞。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今被告就同一債權於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已經受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只須釋明已於他案繳納執行費,即毋庸再行繳納,如已溢繳,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退還,而不得再以溢繳之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重複繳納執行費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且以該費用參與分配,伊因被告此舉造成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金額減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就上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應由原告優先受償。

二、被告則辯以: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債務人均不相同,並無重複繳納執行費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劉玉美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劉玉美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同號三樓之一及地下二層,暨上述三建物之基地,租期十年,被告並支付押租金一億八千萬元予劉玉美,約定租賃關係終止後或被告不租用時,劉玉美應返還押租金,逾期未返還時,應按被告中長期最高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劉玉美則以上開房、地設定權利價值二億一千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押租金之返還。嗣訴外人薛古學繼受上開房、地及劉玉美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承擔上開押租金債務後,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齊公司)。其後,經被告通知薛古學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請求退還押租金,惟薛古學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方齊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執行債權額為本金一億八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九八二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取假扣押卷實施拍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五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四千八百零八萬九千元拍定。被告受償執行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0一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薛古學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二房屋暨基地,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實施拍賣(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六九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其對薛古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拍賣前述房、地,執行債權額為其於右述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抵充後之不足額,本金為一億六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前述房、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原告以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承受,本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雄院貴民逸九十年執字第四七七六九號函附項之分配表列載被告以執行費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優先受償。

(四)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係屬同一債權。

四、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算,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額計徵執行費。而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經查,被告就其對訴外人薛古學之一億八千萬元暨利息之債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嗣並調卷實施拍賣、拍定,被告且分配受償執行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及另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而被告嗣就其受償後之不足額,又以其對薛古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各節,均如前述,則被告就同一債權,前後雖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支付命令之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請求實現之債權既屬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毋庸於後強制執行程序重複繳納執行費。惟被告於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敘明該情,而重為繳納執行費,亦敘如前,若允將該項原不應繳納而贅繳之費用列入參與分配,勢將排擠其他債權人可供受償之金額,而顯有失於公平,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剔除被告部分之執行費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不容被告就該金額優先受償。至被告贅繳之費用得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不得就上開執行費優先受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認如上,則剔除前述費用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其他優先債權人之情形,該增出得供分配之金額,即應歸由原告優先獲償,此為本判決當然之效果,原告並無請求本院判令上開金額由其優先受償之必要,故本院不為該金額由原告優先受償之諭知,亦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