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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送達代收人 梁石慧美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調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兩造、訴外人黃國恩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調和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六百五十二萬元、利息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訴訟費用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均由伊先代為清償完畢,被告亦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即上開債務之三分之一: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二百八十條、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即自高雄市○○區○○○路一九八之四號五樓之二原住所遷出,而設籍於台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原告查報之被告上揭高雄市處所,或「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七樓之三」等居所,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亦均遭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二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現住居所確不在本院轄區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此外,復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