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男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員工,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裁減人員要點)規定,自原告公司辦理遣退,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依規定繳回該補償金。
⑵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高雄縣保險服務職
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嗣經原告通知繳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前開裁減人員要點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裁減人員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係依中船公司專案裁減優惠計劃辦理專案資遣,原告以專案裁減優惠給付資遣被告,令被告放棄工作權利時,並未告知須簽立切結書,待欲領補償金時,始告知須簽立切結書,鮮有欺騙被告之嫌,又該項優惠給付乃原告令被告放棄工作權利之代價,豈有追回之理。
三、證據:提出專案裁減給付試算表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自原告公司辦理遣退,領取勞保補償金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時,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依規定繳回該補償金,現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高雄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爰依前開裁減人員要點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依中船公司專案裁減優惠計劃辦理專案資遣,原告以專案裁減優惠給付資遣被告,令被告放棄工作權利時,並未告知須簽立切結書,待欲領補償金時,始告知須簽立切結書,鮮有欺騙被告之嫌,又該項優惠給付乃原告令被告放棄工作權利之代價,豈有追回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員工,後依裁減人員要點規定辦理資遣,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同時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該保險時,同意繳回該補償金,嗣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高雄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裁減人員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規定將所領補償金繳回,而被告之後又再度加入勞保並申領老年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承諾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即應繳回該筆補償金,足認原告發放系爭補償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兩造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原依裁減人員要點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行為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該筆補償金,且以被告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為解除條件之成就。現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既又再度加入勞保並申領老年給付,則本件解除條件顯已成就,被告即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不得追回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