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 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謹訂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行準備程序。請原告事先整理下列資料,於開庭5 日前提出,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一、陳燦君所有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變動表(歷來變動情形)及相關佐證。
二、提出上開變動於增資時,會計師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及繳存股金之帳戶資料(72年2月26日、73年7月23日、76年7月3日部分,卷內已有,無庸再提出)。
三、上開增資,以陳燦君名義增資入股之出資證明(含第1 次入股)。
四、主張於76年6 月 5日自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出250 萬元購買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支支票存入彰化銀行之該台支支票明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