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戊○○○
乙○○丁○○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 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辰○○
寅○○癸○○巳○○子○○午○○○丑○○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當事人間交付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二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之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三一建號),編號十號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面積壹拾貳點柒伍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柯國安於民國94年7 月10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乙○○、丁○○、己○○、丙○○(下稱戊○○○等5人),戊○○○等5人於94年 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等5 人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2月14日,已將其等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玉蓮所有(詳本院卷㈡第18
3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停車位(詳下述)亦一併移轉予蔡玉蓮,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甚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卯○○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補償金之請求減縮為自94年1 月10日起算(詳民事更正聲明狀),並追加辰○○、午○○○、癸○○、巳○○、丑○○、寅○○、壬○○、子○○(下稱辰○○等
8 人)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06 至112 頁),而被告對此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78 至181頁),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國安(於94年7 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等5 人承受訴訟)於89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鄒武河(借名登記於其女鄒鳳梧名下,並以其女名義出售)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21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197 ,及其上同小段99 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3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45 (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鄒武河向前手辛○○(亦借名登記於其女鄭集瓊名下,並以其女名義出售)所購買坐落於系爭房地地下1 層編號10之平面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仁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嗣謝仁於90年1 月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占有並續用迄今,屢經催討,仍拒不交還,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94年1 月10日起至交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 元補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2
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卯○○及其父即訴外人謝仁所有,其2人因與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合建系爭房地所在之大亨世家大樓,取得該大樓內28戶房屋及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共15個停車位,嗣謝仁過世後,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按月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大亨公司讓與之15個停車位中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惟該停車位所在之地下1 層,現登記為大亨世家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伊等身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柯國安於89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鄒武河(借名登記於其女鄒鳳梧名下,並以其女名義出售)購入系爭房地。
⒉大亨世家大樓之地下1 層有31個停車位,其中4 個為平面停
車位,另27個為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分別為編號9 、11、31號及系爭停車位。
⒊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仁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嗣謝仁於90年1 月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該占有並續用迄今。
㈡本件爭點⒈大亨世家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
範圍為表彰?⒉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⒊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⒋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大亨世家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表彰?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 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大亨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部分,而該大樓
之停車位並無獨立建號,而係併同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如屋頂突出物、騎樓、門廳等另編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
10 31 號建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雄簡調卷第17至1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大亨世家大樓住戶趙吉輝證述:大樓住戶間就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由何人使用有約定,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無購買者為多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頁),足認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附購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未買受停車位者,有增出之比例。
㈢次以,大亨世家大樓之地下1 層有31個停車位,其中4 個為
平面停車位,餘均為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分別為編號9、11、31號及系爭停車位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編號11號平面停車位係證人趙吉輝之妻庚○○所有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我向大亨公司購入新莊一路141 號12樓之
1 房屋時,有附購1 個平面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因此增加萬分之120 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23 頁),並有車位永久使用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9 至132 頁)。參諸庚○○與大亨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承買人主建物976 號門牌新莊一路141 號12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31,原有持分萬分之151 ,取得持分萬分之120 ,合併持分萬分之271 」等詞(詳本院卷㈡第132 頁),而庚○○上開房屋現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確為萬分之27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㈡第87頁),由是足認庚○○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該大樓內取得1 平面停車位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未購買者增出萬分之120 。
㈣再者,證人即大亨世家住戶甲○○於本院證述:我向大亨公
司購買兩戶房屋,分別是新莊一路141 號10樓之1 、10樓之
2 ,當時2 戶各附購1 個機械停車位,86年間我又向鄭集瓊購買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1 個,購買後10樓之2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由萬分之196 增加為萬分之356 ,差額之萬分之160 ,就是1 個平面停車位及1 個機械停車位等語(本院卷㈡第92 頁) ,此核與證人即曾擔任大亨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辛○○證述:中興銀行曾貸款予大亨公司興建大亨世家大樓,嗣大亨公司倒閉無力還債,我身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代為清償大亨公司之債務,後來大亨公司轉讓該大樓內8 個停車位給我,我就以女兒鄭集瓊名義,將其中編號9 號之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2號之機械停車位出售給甲○○等情相符(本院卷㈡第124 頁),而觀之甲○○於86年11月19日與鄭集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承買人主建物973 建號(新莊一路141 號10樓之2) 之共同使用部分1031建號原有持分萬分之196 ,承買萬分之160 ,合併為萬分356 」(本院卷㈡第99頁),而甲○○上開房屋現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確為萬分之356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㈡第84、98頁),則由甲○○購入編號9 之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2之機械停車位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增出萬分之160 乙情觀之,可見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1 平面停車位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增加萬分之120 ,至於取得1 機械停車位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增加萬分之40(160/00000-000/10000=40/10000)。
㈤參以甲○○所有新莊一路141 號10樓之2 ,購買時有附購1
個機械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原為萬分之196 ,而同大樓141 號9 樓之2 ,專有部分面積與甲○○上開房屋同為103.3 平方公尺,而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清未附購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有萬分之156 乙節,有大亨世家現車位使用人一覽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5、171 頁),故由甲○○上開房屋附購1 機械停車位時,較諸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其共同使用部分增出萬分之40(196/00000-000/10000=40/10000),益見該大樓內
1 機械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0。㈥據上各情,堪認大亨世家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係以增加共
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表彰,亦即區分所有人每取得1 平面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增加萬分之120 ,而取得
1 機械停車位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增加萬分之40。
五、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鄒武河購入系爭房地時,亦一併購入2
個機械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其中平面停車位為編號31號及系爭停車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停車位係由證人辛○○向大亨公司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其女即訴外人鄭集瓊名下,並以其女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鄒武河,鄒武河再借名登記於其女鄒鳳梧名下,並以其女名義出售予原告各情,業據辛○○證述:我自大亨公司處取得8 個停車位,其中平面車位有3 個,分別為編號10(即系爭停車位)、9 、31號,我將系爭停車位及編號31號停車位過戶給鄒武河,鄒武河將之登記在鄒鳳梧名下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
124 頁),並有大亨公司所出具證明係爭停車位由鄭集瓊出讓與鄒鳳梧之停車位讓渡證明書、鄒鳳梧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存卷可證(雄簡調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本院卷㈡第7 至18頁)。參諸大亨世家大樓內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房地同為78.84 平方公尺者,有新莊一路151 號11樓之1 、12樓之1 ,而該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玉枝、柳天鐸並無附購停車位,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25 (詳本院卷㈡第75頁之上開一覽表、本院卷㈡第174 至176 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然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卻為萬分之445 ,較上開萬分之125 多出萬分之320 ,則依大亨世家大樓內區分所有權人持有1 機械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增加萬分之40,持有1 平面停車位,共同使用持分權利範圍增加萬分之120 之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子虛,其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一併購入2 個機械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120/10000 ×2) +(40/10000×2) =320/10000)】。
㈡次以,大亨世家大樓地下1 層之平面停車位有4 個,其中編
號9 平面停車位為證人甲○○所有,編號11平面停車位為證人庚○○所有乙節,業敘如前,又編號31之平面停車位現由原告所使用,有大亨世家車位使用人一覽表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5頁),是該大樓之平面停車位僅餘系爭停車位,然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既包含2 個平面停車位,則除上開編號31之平面停車位外,系爭停車位亦應係原告所買受。職是,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原告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甚明。
六、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被告卯○○及其父即訴外人謝仁前提供土地予大亨公司合建大亨世家大樓,因而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共15個停車位,其等為謝仁之繼承人,於謝仁死後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並按時繳納管理費,應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證人甲○○及辛○○一致證述:當初建商提供給謝仁之停車位,均係機械停車位,並無包括平面停車位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3、126 頁),是以大亨公司曾否讓與系爭停車位予卯○○及謝仁,已有疑問;況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然因被告並不爭執建商未移轉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比例予其等(本院卷㈠第58頁),則被告僅係基於債權關係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反之,原告係於向訴外人鄒武河購入系爭房地時附購系爭停車位,並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方式表彰所有權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不得以卯○○及謝仁2 人與大亨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權地位。再者,管理費之徵收係針對使用人為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本應繳納管理費,且此繳納之事實,並不足以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執系爭停車位係自大亨公司處受讓,其等均按時繳納管理費為由,抗辯係有權占有,殊無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1 層為大亨世家大樓全體住
戶所共有,而其等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該停車位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言。本件大亨世家大樓地下1 層規劃為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由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各專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亦因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停車位而異,俱如前述,是應認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約定,從而,系爭停車位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㈢承上,原告因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基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身分,繼受該大樓住戶對於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被告縱有自大亨公司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不足據為其占用該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合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自89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鄒武河購得系爭停車位起,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共同無權占用,俱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車位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等所受相當於系爭車位租金數額之利益返還原告,而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約每月2,00
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
0 元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得使用該停車位,被告係無權占有等情,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10日(即追加及準備程序㈠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交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