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沈志羯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連帶二字刪除,另違約金起算日亦擴張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其更正及擴張之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美娟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利息約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百分之零點一五,為百分之八點六二,惟本件利率僅主張百分之八點五),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債務人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原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充之。嗣訴外人黃美娟繳交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就受償金額依次就系爭債務之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抵充後,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未受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依法應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