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簽帳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還信用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三二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於每二十七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個人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電腦列印債務餘額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丙○○則以:伊對於有擔任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㈠、㈡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個人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電腦列印債務餘額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信用卡之使用人,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正當。又乙○○既係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借款人,丙○○為該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