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消防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以其係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影響參加人權益,認本訴訟結果確實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與前開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三十五年元月即正式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高市勞局一字第八一○一五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是原告已依法成立,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上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未經同意遷入辦公迄今,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租賃或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一四九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值為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數額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10/100=18586),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保留請求。
㈡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人民團體財產之處分,應有會員(會員代
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文係表示第六屆第二十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建逕由高雄港務局處理,處分程序與法不合;又原告第六屆理事會林萬水任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截止,因任滿應辦改選而未辦理,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函示限期整理,指定甲○○為原告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林萬水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會務移交甲○○,是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時林萬水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所移交系爭建物予高雄港務局之作為,不具備法律效力,自屬無效。況原告與高雄港務局間土地租賃合約並未終止,有房地租金收據為證,且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催繳基地使用費。
㈢高雄市府勞工局以八十七高市勞工局一字第二五八四六號函就有關原告第六屆第
二十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討論有關工會地上物之處分部分,請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表示主管機關已撒銷其決議,是上開決議自始無效至為明顯,前任理事長以無效之決議內容,為意思表示之標的,其意思表示之結果自屬無效,況原告與高雄港務局間土地租賃合約並未終止。另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就理事中互選之,而人民團體既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除理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外,其經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職權亦應同時停止,況林萬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卸理事長職務後,已解除其職務,自不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移轉交付系爭建物之作為當然不具備法律效力。
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搬離系爭建物,然係因會務人員縮編,為節省
日常費用開消,因而搬離,之後曾數度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未經同意不得遷入,被告均置不理,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催告。又原告己依法組織成立並取得工會登記證書。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上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雖曾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上開土地蓋建系爭建物,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原告即函高雄港務局表示經第六屆第二十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包括勞工大廈、二線候工室、車棚及茶水站)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逕由高雄港務局處理,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全部移交予高雄港務局占有,原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所有權人高雄港務局與被告開會後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第六屆第二十七之臨時理、監事會之決議,縱有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
第四款規定不合情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亦僅得撤銷而已,其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仍屬有效,原告依該有效之決議,向高雄港務局表示系爭建物逕由該局處理,自應受其已為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既自認前任理事長確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文表示終止土地租約並同意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由高雄港務局自行處理,高雄港務局基於處分權人地位,於八十七年九月將系爭建物交原告管理使用,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洵屬無據。
㈢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雖經高雄市府政社會局、勞工局諭令限期整,惟依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林萬水亦僅停止其理事之職權,非不得為原告之意定代理人,林萬水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原告意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建物交付高雄港務局,其交付行為依法自屬有效。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㈠原告向參加人承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十二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
號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因雙方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原告將系爭建物讓與參加人,並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交付,其後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基於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政協助之公法關係,而將系爭建物交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並交付參加人,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為參加人所有,原告已失去對系爭建物為占有、處分等積極權能,足原告自無從主張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且為保護交易安全,自不應再任其主張所有權,是原告再主張所有權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欠缺法律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㈡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係因有合法占有權源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參加人交付其管理使
用,因而被告對系爭建物自亦取得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仍對其提起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返還所有物訴訟自屬違法。又原告未經法人設立登記無獨立人格,無法享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屆二十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內容,原告於開完該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因當時原告工會為因應面臨民營化緣故,準備將所有財產處分完畢,按理有關其財產之處分事宜在隨即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中當已充分討論決議。縱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然因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所讓與參與人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不屬人民團體法第二七條所謂財產之處分規範之範疇。
㈢林萬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時為原告工會之合法代表人,為原告所自認,
則林萬水對外代表原告工會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權代表而完全有效,雖原告主張人民團體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唯會員大會決議僅為原告內部意思表示形成之規定,並不影響林萬水對外有權代表原告工會為法律行為之事實,非法人之社會團體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規定,則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告工會內部對代表人所為限制,依法亦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參加人,是林萬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建物讓與參加人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㈣參加人否認原告所提林萬水已將業務交付甲○○之交付整理轉交記錄之真正,縱
有交付事實,唯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人民團體在限期整理期間,理監事職權包括理事長之職權僅暫時停止,而整理小組之職權僅在清查財產、會籍及召開會員大會選理、監事而己,並非一經限期整理,整理小組即取代理事會成為人民團體之執行機關,召集人更非因而成為人民團體之代表人,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曰原告工會重新選舉出理事長之前,原告工會之代表人仍為理事長林萬水,而非整理小組召集權人甲○○,所謂職權停止僅林萬水之代表權因而受有限制,而人民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為目前實務學者通說,是縱對林萬水代表權之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參加人,故林萬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代表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參加人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㈤縱林萬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已非原告工會代表人,然非不得擔任原告意定代
理人,林萬水當時應係得原告工會之同意授權,因①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由林萬水代表將系爭建物交予參加人後,即搬離糸爭建物,至提起本件訴訟已經六年未表示異議;②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已有整理小組,而整理小組任務之一是掌管清查財產,系爭建物為當時原告工會總部,整理小組斷無不知該財產之理,且原告又自承整理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林萬水處接交完畢,若林萬水未經工會同意,何能將系爭建物交付參加人,而包括整理小組在內等原告工會人員又何以願搬離系爭建物;③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曰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可知當時係因應裝卸業務民營化,以為該會已無實際功能,而有意結束會務並將所有財產處分殆盡,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參加人乃事所當然;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林萬水為原告合法代表人,既代表原告發函終止與參加人間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租賃契約,參加人與原告間基地租賃契約因而消滅,依法原告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參加人,原告為免另外負擔鉅額拆除費用,而自願將地上物讓與承租人,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另原告所提房地租金收據並非系爭基地之租金,而係另件租金收據。
六、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任理事長林萬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港務局表示終止租約,地上
物即系爭房屋由港務局自行處理,即不爭執被告所提八十六工總字○三九○號函之真正。
㈡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由前任理事長林萬水移交予港務局接收。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社會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遴選甲○○為原告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
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萬水以原告工會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與高雄港務局間就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租約,是否生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其以理事長名義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經何程序,是否因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影響其效力?㈡林萬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移交建物予高雄港務局之行為,是否因當時已
由勞工局、社會局遴選甲○○為原告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而影響其效力?又前開移交行為法律上之意義為何?㈢被告經由高雄港務局交付,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否無權占有?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七、就兩造前揭爭執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林萬水以原告工會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與高雄港務局間
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租約,是否生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其以理事長名義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經何程序,是否因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影響其效力?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團體為一社會組織體,其意思表示須由人民團體內部機關合議形成,再由理事對外表示其意思,理事即為人民團體之代表人;代表人於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故人民團體之理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應解為理事之代表權並未因而當然解任,須至新任理事就任時始解除代表權,或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並指定召集人時始停止其職權,以維持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
⒉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第六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滿未辦理改選及理監事申請延期改選未依限辦理完成為由,限期整理。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交付整理轉交,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社局一字第八一八五號、高市勞局一字第七○三一號函、高雄市碼頭工會奉高雄市勞工局令交付整理轉交紀錄等足憑,是原告第六屆理事長林萬水之任期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但揆諸前揭說明,林萬水之代表權並未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並指定甲○○為召集人時,林萬水始停止其代表權;且原告亦自認第六屆理事長林萬水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高工總字第0三九0號函文通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時,仍為合法的理事長之情明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林萬水之代表權應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時始為停止。
⒊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就有關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會)之除名、
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事項,均明文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出席,並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行之,理、監事會議就該等重大事項並無決定權,僅有提案權及其執行之權限;而該條但書第四款所謂「財產之處分」,解釋上應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在內,以保障人民團體會員之會員權及人民團體之財產之完整性,若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人民團體可任由理監事會決定拆除或拋棄有關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等財產,顯無法充分保障全體會員之會員權及人民團體之財產。
⒋查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經參加人同意使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一小段六十二號土地,並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 ()高市建都築使字第九七六號使用執照,於前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並與參加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最後一次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可考,而原告與高雄港務局間關於租約之訂立或終止之行為,應認均非屬財產處分行為,僅為管理行為,參諸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反面解釋,應認並無須經原告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程序,是原告第六屆理事長林萬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六屆第二十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所為終止租約之單獨行為,於到達參加人高雄港務局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與參加人間前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終止,應可認定。
⒌原告又以參加人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函文催前揭土地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月
十五日之基地使用費為由,主張租賃契約並未終止;惟查原告所給付八十六年度之租金係以一次給付六個月份之方式為之,而參加人僅催告原告繳納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之租金,與之前租金給付方式有異;參之以原告與參加人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參加人前揭催繳函文不足以認為係與原告續立租賃契約之意,僅因原告繼續使用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函文表示租賃契約終止後,地上物逕由參加人處理之真意為何?即有探求真意之必要。參諸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對本約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乙方辦理全部或一部分退租手續,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甲方自行退租時,應在乙方規定期限內騰空或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後交還土地,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足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年二十六日所為「逕由參加人處理」之真意,應係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單獨行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
⒎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
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所載,會中僅有討論「現有大廈及各候工室內部之辦公設備如何處理?」及「現存會員互助退休金、退休撫卹基金、貨櫃轉業準備金結餘款,應如何處理?」之議案,並未有何關於系爭建物如何處理之議案,雖參加人辯稱既已論及建物內部辦公設備應如何處理之議案,即可推論曾討論系爭建物處分之議案,惟前揭大會紀錄並無關於系爭建物應如何處分之討論議案,而參加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前揭會員大會並未就系爭建物如何處分達成特別決議;是系爭建物之拋棄僅經原告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而理、監事會議並無建物處分權亦如前述,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參加人所為拋棄系爭建物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須經原告之會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或追認後始生效力。然原告對參加人所主張關於原告將系爭建物讓與參加人,並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參加人所有等情均予否認,足認原告對於上開之無權處分行為拒絕承認,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拋棄行為應認自始無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積極權能。
⒏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係指法人之章程或法人內部之決議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以保障交易之安全。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人民團體財產之處分,須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人民團體之財產處分乃專屬於會員大會之權利,人民團體之理事就此事項並無決定權限,亦非對於理事代表權所加之部分限制,與交易安全無涉。是人民團體為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四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所列一定會員(會員代表)之同意,始生效力。查原告所為拋棄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未得原告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已如前述;此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具有公示性,亦不可謂未得原告工會特別決議同意係原告工會內部對代表人所為限制,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㈡關於林萬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移交建物予高雄港務局之行為,是否因當
時已由勞工局、社會局遴選甲○○為原告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而影響其效力?又前開移交行為法律上之意義為何?⒈按占有之移轉須有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占有物之交付,占有之現實交付係指原
占有人將占有物現實的直接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至於現實交付之性質係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意思為要件,其法律效果,亦非基於行為人主觀的效果意思而發生,故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
⒉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文原告表示依人民團體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限期整理,並指定甲○○為召集人,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移交予整理小組,由甲○○交接,是原第六屆理事長林萬水之代表權應即停止,而由整理小組召集人甲○○行使原告之代表權已如前述。而林萬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移交建物予參加人之行為,係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包括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占有物之現實交付,並非僅為拋棄之單獨行為。然林萬水當時已非原告之代表人,其所為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建物之交付,不能認為係原告所為。
㈢關於被告經由高雄港務局交付,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否無權占
有?按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基於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政協助之公法關係,將系爭建物交被告管理使用。惟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拋棄系爭建物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而原告已拒絕承認,自始無效,亦未因林萬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交付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參加人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告繼受自參加人而占有系爭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㈣又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之房屋現值為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占用面積為一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爰參酌系爭房屋所在為高雄市鼓山區港務碼頭之城市地區,交通便利及繁榮之程度經濟用途,惟屋齡逾三十年已老舊,及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屬參加人所有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建築物八十九稅籍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宜,即每月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請求四十四個月,合計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5/100×1/12=9293元,9293 ×44=40889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贅述。
十、兩造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