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並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之要旨)。而原告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何,因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並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依其上開請求之性質及聲明,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加以調查核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之規定定之,而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故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應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三千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