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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宏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5 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於高雄縣○○鄉○○○路○○號,經營林園眼鏡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或系爭眼鏡行),共分為100 股,兩造各持股50股,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嗣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關閉,另獨資成立統新眼鏡行;系爭合夥事業既已關閉停業,足認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

(二)按,合夥解散後,需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兩造共有之財產均在被告占有之中,無法知悉合夥財產剩餘之多寡,遂於93年2 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57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進行合夥清算,惟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多寡及如何分配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算合夥,並交付兩造間與合夥事業有關之「承件單」、「客戶資料表」、「日報表」、「銷貨明細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與原告間合夥事業有關之系爭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解散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惟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部份,因系爭文件係送回原告負責之文雄總公司保管,且後來文雄總公司賣給訴外人寶島公司,其並未保管系爭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各持股50股,出資額各為1,750,000 元,以經營系爭眼鏡行,嗣因被告將系爭眼鏡行關閉致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以92年7月2日為解散及清算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1頁即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是否有據?等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69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原係投資經營林園眼鏡行,嗣因被告將該眼鏡行關閉致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亦均已表明確已同意解散上開合夥事業,並以

92 年7月2 日為清算之基準日,揆諸上開規定,合夥即應解散,並應進行清算程序,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所保管,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所保管(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之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明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業務執行人(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民法法條之規定,被告並非單獨一人擔任系爭合夥業務之業務執行人,已顯然,被告既非獨任之合夥業務執行人,自亦無從推定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所保管,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與原告間合夥事業之系爭文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