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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第三人冠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告與第三人冠福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一四一

號准予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命令被告應給付冠福公司之金錢就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冠福公司收取,詎被告就此聲明異議,是原告乃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⑵又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略以「承攬被告公司轉包之工程,尾款約三百二十萬元

未受領,然因冠福公司尚未備妥向業主請款之相關文件,且未出具三年保固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本票,及相關可能發生之款項、罰款尚未抵扣」為由,顯非對於債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而冠福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則冠福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另被告亦自承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約三百二十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請領,是爰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於本院通知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提

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本院發扣押命令時,冠福公司對於被告尚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蓋工程尾款須

俟冠福公司備齊工程指定相關文件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後,且被告向業主領得尾款後,冠福公司得於出具三年保固之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後始得請求尾款,現冠福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冠福公司對於被告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

⑶又冠福公司對於被告雖尚有尾款三百二十萬元未領取,惟冠福公司因經營不善

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申請停業,而冠福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作尚有部分未完成,且有發生逾期情形,預估扣款達四百五十萬元,此外冠福公司尚須繳納保固金,是冠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屬尚未確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冠福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扣押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尾款明細、冠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扣款預估表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冠福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一四一號准予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命令被告應給付冠福公司之金錢就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冠福公司收取,詎被告就此聲明異議,惟被告僅以「承攬被告公司轉包之工程,尾款約三百二十萬元未受領,然因冠福公司尚未備妥向業主請款之相關文件,且未出具三年保固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本票,及相關可能發生之款項、罰款尚未抵扣」為由,顯非對於債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而冠福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且被告亦自承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約三百二十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請領,是爰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通知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院發扣押命令時,冠福公司對於被告尚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蓋工程尾款須俟冠福公司備齊工程指定相關文件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後,且被告向業主領得尾款後,冠福公司得於出具三年保固之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後始得請求尾款,現冠福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冠福公司對於被告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再者,冠福公司對於被告雖尚有尾款三百二十萬元未領取,惟冠福公司因經營不善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申請停業,而冠福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作尚有部分未完成,且有發生逾期情形,預估扣款達四百五十萬元,此外冠福公司尚須繳納保固金,是冠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屬尚未確定,且經扣款後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冠福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冠福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一四一號准予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命令被告應給付冠福公司之金錢就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冠福公司收取,而被告就冠福公司尚有尾款未領取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冠福公司尚未備妥向業主請款之相關文件,且未出具三年保固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本票,及相關可能發生之款項、罰款尚未抵扣」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⑵若無,原告可否就未完成之工程,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於受本院通知被告已對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一四一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雖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訴訟係請求「准予原告就冠福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件所提訴訟係請求「確認第三人冠福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者之請求顯不相同,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⑵再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判足參。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然若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承攬人工程未完成,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定作人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以致現不能確知應給付承攬人報酬若干之情形下,債權金額既屬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一定範圍內之報酬債權存在。【司法院(七六)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同此見解】查:第三人冠福公司前雖有承攬被告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配電盤裝配工程」,並有尾款約三百二十萬元尚未領取之事實,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被告與冠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契約書第五點付款辦法第三、五項分別約定:「剩餘完成價值之百分之五於本工程竣工且甲方(指被告)向業主領得該筆款項後,乙方(指冠福公司)得於出具三年保固之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公司本票後向甲方請領尾款。」「如因乙方違約,依規定應予罰款者,或其他代支款,乙方同意甲方於應付款中扣除,無任何異議。」第十二點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倘不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致甲方被甲方之業主罰款時,乙方應負擔逾期工程部分之責任比例賠償,並由應領工程款中扣繳,乙方不得異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是有關冠福公司承包此一工程之工程尾款,須待被告向業主領得該筆款項後,且於冠福公司出具三年保固之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公司本票後始得請領,而被告就冠福公司因違約所為之罰款,及其他代支款,亦得於尾款中扣除,亦即被告與冠福公司就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另有約定。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間因有部分器材尚未施作,及有部分缺失未改進,乃經業主、被告輾轉通知冠福公司應為修繕,以利驗收交屋作業,如未按期修繕將由未領之工程款扣抵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立精忠工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自立水電字第九一0六二八一八號備忘錄、存證信函、尚欠料數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高勞業二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九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勞業二字第0九二0000五一三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備忘錄在卷足憑,嗣因冠福公司未為施作及修繕,被告乃請其他廠商配合完成現場之修繕項目,並告知所支付之五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將從所未領款項中扣除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傳真、報價單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冠福公司就所承攬被告之工作,既因有違約情事發生,且有瑕疵尚待修補,被告更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則冠福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尾款金額本屬尚未確定,原告就此即不得請求確認報酬債權存在,況該工程在原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發扣押命令之前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冠福公司即已發生逾期未完工及未為修繕之違約情況,並由被告代為雇工修繕支付五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則在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及代為雇工修繕所支付之款項,與冠福公司所未請領之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兩相抵銷後,冠福公司亦已無工程尾款可為請領可明。

三、綜上所述,冠福公司雖本有工程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尚未請領,惟因於本院發扣押命令前即已發生違約之情,致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債權數額未能確定,且在被告主張以因冠福公司未履行修繕義務而代為雇工所支付之款項為抵銷後,冠福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為請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冠福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