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違約賠償金額1,710,000 元,總計本件訴請之金額為3,420,000 元,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1日出具委任書(以下簡稱委任書)委
任原告,代為處理其所有高雄縣○○鄉○○段22之3 號、第
3 號、第23之1 號、第26之35號等四筆,面積0.1131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約定受任人有議價之權利,並有民法第533 條、第534 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如有違反應按受任人應得之約定報酬金額加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受任人。兩造約定之報酬金,係以被告另立91年9 月21日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即每坪35,000元為出售底價,超過部分由受任人即原告直接向買方或賣方領取作為報酬金,若由被告領受全部價金時,應依買方給付之買賣價款比例給付與原告。原告於受任後,即積極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下簡稱台電公司)陳情,商協價購或徵收,最後以每坪40,000元價購,並已全額給付款項予被告。
㈡被告簽訂委任書當時,雖確實知悉當時台電公司已著手辦理
收徵收補償,但因被告不願親自處理,且原告同時受其他地主委託,較有能力與台電公司諮商價格,且切結書上價格亦為被告自己訂定,被告在原告與台電公司協商大致底定後,才片面終止委任實屬無信無義;況且,自原告與台電公司協商會議記錄以觀,均由原告主動要求台電公司價購或徵收,益徵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包括徵收在內,最要者,被告所在意應為土地可以每坪35,000元價款出售,當不在乎以何形式出讓,況另案地主簡淵源業已給付原告3,000,000 元完畢,綜上,被告既已違約,自應賠償違約金,爰依前開委任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及違約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台電公司雖早於89年7 月27日召開變電所用地取得協商會,
惟上開協商會議台電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出席,致被告並未知悉台電公司已著手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詎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亦在徵收範圍後,竟於89年9 月19日諉稱有財團收購,詢問被告是否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設想欲待台電公司徵收,曠日費時,遂請友人甲○○與原告聯繫並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此從系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之文義,其內容僅為『出售事宜』,而未及於「徵收」亦可得知。
㈡而被告知悉原告竟諉稱有財團收購,信任關係已生齟齬,遂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並告知台電公司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後台電公司召開之會議均直接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參加協調會議,系爭土地並於93年2 月2 日由高雄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9年9 年19日通知被告信函內容:「很冒昧因有急事
相商而用函連絡,吾受人之託代處理座○○○鄉○○段(即變電所用地)發現台端尚有有5 筆土地赤崁段22-3、23、23-1、23-3、26-2地號面積計○壹肆六八公頃,台端是否有意出售可以一併與其他等人共同出賣,並請用電話聯絡」(見卷第57頁)。
㈡兩造於89年9 月21日出具委任書載有:「立委任書人丁○○
○,茲委任乙○○君全權處理所有座○○○鄉○○段二二之
三、二三、二三之一、二六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壹壹參壹公頃出售事宜,受任人有議價之權利,並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委任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如違反,委任人應按受任人應得之約定金額的加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與受任人不得異議。」等語。(見卷第10頁)㈢被告丁○○○於89年9 月21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載有:「立切
結書乙○○全權處理所有座落高雄縣○○鄉鎮○○段二二之
三、二三、二三之一、二六之三五地號土地計四筆面積共計零點壹壹壹參公頃出售事宜,立切結書人同意乙○○書以每坪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以單價出售,超出委任的價款由受任人直接向買方或賣方領取作為報酬金,若由立切結書人領受時,應即依買方給付的買賣價款之比例,給付與受任人,且立 切結書人不得藉任何理由任意終止委任契約,立切結書人如違約應賠償受任人應得之報酬之加倍賠償予受任人,恐口無憑,特具本書為證。」等語。(見卷第11頁)㈣原告曾分別於90年2 月9 日、4 月3 日、5 月9 日、5 月15
日、5 月17日、9 月5 日代理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土地價購事件協商。(見卷72頁至88頁)㈤被告於90年12月20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10534 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卷第58頁)㈥被告於91年1 月9 日以高雄郵局第213 號存證信函通知台電
公司南區施工處,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有關日後相關事宜,請逕通知被告本人處理。(見卷第59頁)㈦台電公司與被告在91年11月20日協商會議中,雙方同意以徵
收方式辦理,並以每平方公尺12,100元辦理補償(相當於每坪40,000元),土地補償費包括徵收地價款及獎勵金,應付之徵收地價款由高雄縣政府發放,獎勵金由台電公司發放。(見卷60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委任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徵收方式在內?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理由?是否受不得終止特約之拘束?㈢被告得否請求報酬金?抑或請求違約賠償?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通知被告願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嗣
由甲○○代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提示委任書及切結書〉丁○○○的名字及地址是否為你所簽?是我蓋的,也是我蓋章的,土地是登記在丁○○○名下,她收到宋代書的信後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問我是否一起賣,實際上土地是我與丁○○○一起買,只是登記在她名下,她要我就近與原告聯絡,跟他全權處理」等情明確,而委任出讓土地之方式,經隔離訊問證人甲○○證述:「原告告訴我,這塊土地是變電用地,目前政府財政困難,要開發可能要等三,五十年,目前有人要買,問我是否要一同賣,我問他價錢如何,他回答說不用繳稅一坪35,000元,我認為以當時景氣,這樣的條件很好,就與原告約定隔天到我家中」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因為我有寄一封信給丁○○○,說這土地有公司要買,問她是否要委託我處理」」「當時並無講到那一個公司要買,但因是高壓電用地,所以只有台電會買,大家都知道,其他公司不能買,那是多問的」等語明確(見卷115 頁),基此,既然原告僅告知甲○○及被告『有公司要買』,未明確告知係何家公司,衡情,被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早已編為變電所用地,而久未見台電公司徵收之情形下,在原告告知有公司要購買,其主觀上當係認知為台電公司外之公司要收購,否則,被告若在系爭委任書簽立時即已知悉台電公司已著手規劃徵收,則徵收乃不遠之事,其大可由甲○○就近處理,又何須委託原告處理並任其賺取委任報酬?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因告知財團要收購系爭土地始簽立委任書云云節,尚非無據。
㈢參以,有關台電公司就高港超高壓變電所用地歷次協商會議
,早於89年7 月27日即召開,次為89年9 月18日協商會議,均未見台電公司通知原告有該等協商會議之情事,迄至89年9 月26日協商會議,始見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代表被告出席,有本院向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調之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附卷足證(見卷72至頁88頁、第
223 頁至241 頁),且直至90年1 月17日協商會議始有寄發開會通知予被告,而此係因先前原告於91年1 月9 日以高雄郵局第213 號存證信函通知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委任所致,並非台電公司主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綜上等情以觀,可見台電公司自89年7 月27日起至系爭委任書簽立之日即89年9月21日止,並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徵購事宜,且原告亦承稱係伊主動詢問被告是否代其處理系爭土地出售情事,已如前述,是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當時應未知悉台電公司徵收欲規劃徵收系爭土地,益徵原告主張委任範圍並未及於台電公司徵收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觀以該條立法理由載有:「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等語明確,另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19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基此,系爭委任書雖然載明「委任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之字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受該約定之拘束,其於90年12月20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10534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屬合法,斯時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應依切結書約定給付違約賠償金,並以依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即一方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佐證;然原告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斯時委任事務並未完成,均已如前述,因此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可言;再者,就歷次協商記錄以觀,期間尚有高雄縣議員黃天煌參與90年5 月17日之協商會議(見卷84頁),當日原告尚且就原先所堅持之每坪54,000元之價格同意降為每坪50,000元,且迄至91年11月20日協商會議被告始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土地補償金價格達成協議,因此被告於
90 年12 月2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斯時,協商尚未大致抵定甚為明確,是以原告所辯稱台電公司原本鑑價結果僅有28,000元,係因原告努力結果始以40,000元成交一節,委無足採。此外,原告復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一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原告有因被告終止委任受有何損害之證據資料,因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違約賠償金一節,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任範圍不及於徵收,被告得終止委任契約亦屬合法;且斯時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賠償金共計3,4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