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
見本院93年度鳳調字第40號卷第3 頁),嗣分別於民國93年
9 月16日、93年11月11日先後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58 元及自93年9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48 頁)。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65,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5 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5,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8頁)。
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反訴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說明,均屬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巷口,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以其汽車右前方後視鏡擦撞與其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盆坐骨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住院休養達5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付醫藥費24,558元(不含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醫藥費)、看護費171,6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75,000 元及精神慰藉金250,000 元等損害,合計621,15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 萬元後之損害餘額571,158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58 元及自
93 年9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9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乃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橫越萬丹路闖入被告所在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始以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後視鏡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車禍事故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則原告違規逆向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且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應由原告擔負七成、由被告擔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92年6 月25日零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 巷巷口,為閃避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而左偏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森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蔡森財死亡及其附載之乘客戊○○受傷;嗣又右偏以其汽車右前方後視鏡擦撞原告之機車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及致訴外人蔡森財、戊○○因此死亡、受傷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確定。
㈡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勘驗圖、刑事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均與車禍現場情狀一致。
㈢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左
側車體、車頭毀損、車尾部分車燈及車燈板掉落等損壞。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右後視鏡及右前葉子板毀損等損壞。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24,485元(不含全民
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醫藥費)、看護費171,600 元,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5 個月內不能工作。
㈤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另致訴外人蔡森財死亡、戊○○受傷
,業經被告於92年7 月21日、92年10月24日分別與蔡森財之家屬、戊○○達成和解,作成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92民刑調字第199 號、92民刑調字第307 號調解書,並經被告支付渠等和解金共366 萬元完畢。
㈥被告所駕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車體損害,共支付修理
費用105,000 元,且經被告於93年11月間自上開汽車所有人伍張簡選受讓其對加害人所得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之債權。㈦原告前於89年間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取得護
士資格,並於92年6 月間自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科畢業。惟原告於9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
㈧92年度勞委會所訂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如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加損害於他人者,業經法律先予推定違反上開法律者之侵害他人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是違反上開法律者需先證明損害其行為無過失,始可免責。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且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僅在保護公眾,亦在保護個人,係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否則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是依社會通念,於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客觀上即足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031號卷附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足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031號卷,下稱雄檢92相字1031號卷第21頁)。再佐以事發時被告車上附載之乘客洪源聰經警於肇事後施以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據洪源聰於警詢中供述:伊與被告自92年6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大坪頂山水土雞城喝酒,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又到大帑殿繼續喝酒,伊係與被告及友人施富雄同車離開大帑殿,惟伊於離開大帑殿時已因喝酒而意識不清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第15頁),益徵本件被告駕車之始係處於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其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
關係,而無過失等語,並於92年6 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肇事後接受警方調查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原告騎乘輕型機車忽然逆向出現在伊車中間,伊遂馬上向左偏,擦撞到由蔡森財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再立即向右偏,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等語(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1186號卷,下稱林警刑移字第1186號卷第2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伊於警詢中所謂「原告出現在伊車中間」指的是原告自伊之對向車道橫越馬路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58 號,下稱雄檢92偵字24658 號卷第11頁)。但查:
⑴原告主張:事發時伊係自高雄縣○○鄉○○路騎乘機車欲返
回其位在高雄縣○○鄉○○路221 之1 號3-1 室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再觀諸證人即員警甲○○所繪製之現場地理位置圖可知,原告租屋處與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即萬丹路232 巷巷口)之間相隔萬丹路,且原告租屋處位在系爭車禍地點之東北方(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圖),是原告自鳳林路返回其租屋處之行向動線為自鳳林路左轉萬丹路,沿萬丹路由西往東行駛,應堪是認。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其對向車道一節,核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
⑵又依兩造之車損情狀以觀,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事
故中受有左側車體、車頭毀損、車尾部分車燈及車燈板掉落等損壞,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葉子板毀損等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5幀為證(見林警刑移字第632 號卷第26頁),依上開編號3 、12、13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其車體受損位置多集中在車體左側甚明(見同上卷第26頁、第29頁)。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處理員警甲○○復證稱:原告機車之撞擊痕兩側都有,但因機車是向左側傾倒,因此左側撞擊痕比較嚴重,至於右側的些許撞擊痕跡伊則無法判斷是新痕或舊痕,惟機車左側有明顯的新撞擊痕無誤,機車車尾之車燈也有掉下來,只剩電線吊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18 頁),故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方遭被告汽車之右後視鏡擦撞一節,核與證據相符,亦屬可採。
⑶被告固辯稱其所駕汽車之右後視鏡係擦撞原告之機車右側車
身,並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原告機車倒地後之車首朝南,且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係左側車身著地一情,以為佐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林警刑移字第1186號卷第
24 頁) 。惟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 、4 顯示,原告機車倒地前即沿途依次掉落鞋子、安全帽及龍頭護板,而機車倒地後,其車首朝南、車尾朝北、車底朝西,原置於原告機車前方之龍頭護板則掉落在車首東側,鞋子、安全帽則掉落在車道西側(見林警刑移字第1186號卷第24頁),是經探究上開掉落物之體積、重量與機車最後倒地之相對位置可知,原告機車於遭被告汽車擦撞後,因機車前行之慣性作用先由西往東方向滑行,機車駕駛人身上之體積較小之拖鞋、安全帽等輕物於受撞擊後即依上開機車前進方向沿途掉落,嗣其車首因失衡打滑撞擊地面,並於其車前龍頭護板掉落後,偏離原來行向,靜止倒置於內側快車道上靠近車道分道線處,始符合物理力學相互作用後之結果,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車尾車燈遭擦撞、車頭毀損之車體損壞情狀。反之,本件倘依被告所辯之原告車行動力方向(即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橫越萬丹路)及兩車撞擊點(即以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後視鏡擦撞機車右側車身)據以推算,則各該掉落於系爭車禍現場之拖鞋、安全帽、龍頭護板等物品將因受機車原有由東往西前進之慣性作用影響,各按其體積大小、輕重而依序掉落在機車車首南側或西南側,上開機車龍頭護板當不至於反向掉落在機車車首東側。故被告前開辯解除與前經本院審認之兩車行向不符外,亦與原告機車車損情狀暨車禍現場掉落物之位置不合,尚難採信。
⑷參諸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就系爭車
禍事故事證分析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機車之車損情狀並未顯示機車車首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正面撞擊的樣式,也無跡證指出事發時原告機車係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惟由原告機車左側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其尾燈遭撞擊損壞一情以觀,足見原告機車有遭追、擦撞之跡象,故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完全由被告負責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0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6030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66至67頁、第71頁),核其鑑定所得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一致,被告前開辯解已乏證據支持,而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亦乏證據證
明原告有何違規逆向橫越萬丹路之過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⒉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肇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亦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坐骨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及救護車資24,558元(以上醫藥費不含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看護費171,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6 紙、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
9 紙、聖若瑟醫院收據影本4 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看護證明影本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68頁、第69頁、第82頁、第84頁、第80頁、第83頁、第85頁)。前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①原告於92年6 月畢業於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科,並於89年3 月
3 日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護士科普通考試,領有護士執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住院1 個月,並於出院後由專人照護4 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輔英科技大學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看護證明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87頁、第68頁、第85頁),應認真實。
②本院斟酌原告雖於89年間即考取護士資格,然其於91年度、
92年度均未在醫療診所任職,而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足見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甫自學校畢業,尚未覓得工作。又原告自94年1 月迄今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94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為445,541 元,相當於月薪37,128 元 ,其96年度最近3 個月薪資則分別為22,727元、23,282 元 、41,716元,有卷附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9 月、10月、11月薪資明細查詢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第11
4 頁),又96年度原告所領薪津之本俸加計職務津貼合計為20,245元(即12,645+7,600=20,245),而其所領薪津多寡與其是否當值夜班及是否支援其他部門工作而有異,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認原告休養期間預期本可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其薪津本俸加計職務津貼計算所得數額,即按月薪20,245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5 個月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01,225 元。至於原告主張依92年度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指標摘要表所示之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因上開摘要表所為統計並未區別其從業人員所任職務及年資久暫等攸關薪津基本結構差異事項(見本院卷㈠第
89 至92 頁),是該統計結果尚不足以顯現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經驗,尚難期待其一就業即可取得與有經驗者相同薪資之個別差異性,而不宜遽予引用,附此敘明。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甫自學校畢業,旋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達1 個月,並由專人看護照顧達4 個月,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淺,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覓得工作職務,並無收入,現則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有薪資及存款利息收入;而被告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員工,其名下自92年度迄今有薪資所得、福利委員會所得及房屋1 棟、土地2 筆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 份及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 份、96年度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55頁,卷㈡第88頁、第113 頁、第114 頁),暨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纏訟已3 年有逾,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害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係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總計為547,383 元(即24,5
58+171,600+101,225+250,000=547,383) ,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55,198元,而非原告自承之5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有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是於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2,185 元(即547,383 -55,198=492,185) 。
⒋至於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分
擔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本件反訴部分)與原告之前開請求互為抵銷一節,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受汽車毀損之損害,亦無庸就訴外人蔡森財死亡、戊○○受傷一事與被告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無連帶債務分擔可言,是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殊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7,383元及自93年9 月17日起(即93年9 月16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乃因反訴被告違規逆向橫越萬丹路,侵入反訴原告所在車道,致反訴原告為閃躲反訴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森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蔡森財死亡及其附載之乘客戊○○受傷,應由反訴被告就其未依車道行駛之行為擔負七成肇事責任,縱認反訴原告有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僅須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反訴原告所駕汽車毀損,該汽車所有人伍張簡選於支出汽車修理費105,000 元後,已將該汽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就訴外人蔡森財死亡、戊○○受傷部分,已以3,660,000 元與訴外人蔡森財、戊○○之家屬達成和解,既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訴外人蔡森財、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反訴被告並因反訴原告先行賠付上開和解金額予訴外人蔡森財、戊○○之家屬,而免除其對訴外人蔡森財、戊○○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亦應依其肇事過失比例與反訴原告分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5,500 元(即[105,000+3,660,000] ×0.7=2,635,500)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乃因反訴原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所致,反訴原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於撞擊反訴被告所騎機車後,未及煞車,旋再撞擊對向車道上,適行經該處由訴外人蔡森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致訴外人蔡森財死亡及其附載之乘客戊○○受傷,故訴外人蔡森財死亡、戊○○受傷均與原告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全部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汽車毀損之損害,並無過失,其對反訴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汽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又訴外人蔡森財、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分別死亡、受傷,均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係先擦撞反訴被告騎乘之機車後,為閃避反訴被告不及,致闖入對向車道,撞擊適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訴外人蔡森財及其機車附載之乘客戊○○,惟反訴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故蔡森財、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訴外人蔡森財、戊○○所受上開損害應與反訴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35,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