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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其中九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景良係被告之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張莊枝寶、莊廷猛、莊黃雪為共同借款人,約定負擔連帶責任,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五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本件借款人未約清償,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未繳付利息,原告針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0八號)後,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張景良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張景良之子,對於被繼承人張景良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各一紙、約定書四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0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0八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本二份等件為證。另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4-11-26